(2017)冀01民申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韩彦婷、平山县众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彦婷,平山县众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米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申8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韩彦婷,女,1965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平山县,现住平山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平山县众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县城柏坡东路164号。法定代表人:杨宏英,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王米会,男,1962年6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平山县,现住平山县。再审申请人韩彦婷因与被申请人平山县众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城一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彦婷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导致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依据是抵押借款合同和平山县房他证字第××号他项权证,现在抵押借款合同上抵押人韩彦婷签名指印非韩彦婷所捺,平山县房他证字第××号他项权证被撤销,故原判决认定事实是错误的。2、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韩彦婷对王米会借款不知情,不承担偿还王米会借款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程序违法,特依法申请再审,建议贵院撤销一审判决,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提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阅有关卷宗,原审已查明,申请人韩彦婷与原审被告王米会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8日登记离婚。2013年6月6日原审被告王米会因流动资金所需向平山县众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出申请借款18万元,原审被告王米会作为借款人、韩彦婷作为抵押人于同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王米会、韩彦婷做为担保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签订房屋抵押物清单,以申请人韩彦婷名下的平山县平山镇正义路外贸冷冻厂院内房屋西单元2楼西门(平山县房权证字第××号)作为其贷款抵押。2013年6月6日平山县房管局颁发了平山县房他证字第××号他项权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此笔债务是在原审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该笔贷款以申请人韩彦婷名下的房产作抵押,并到有关部门进行了登记,有关部门并为原审原告办理了他项权证。虽然再审申请人韩彦婷称抵押借款之事不知情,没有在有关手续上签过字,并通过行政诉讼撤销了平山县房他证字第××号他项权证,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审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财产独立,被申请人平山县众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韩彦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彦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禄永鹏代理审判员 王晓娅代理审判员 聂瑞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