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4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朱作宁与杜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作宁,杜运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4民初137号原告:朱作宁。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发刚(原告之岳父)。被告:杜运成。原告朱作宁与被告杜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作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发刚、被告杜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作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杜运成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97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截止2017年4月6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39780元。被告杜运成承认借款13万元的事实,但辩称已还款2.7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6日,因资金周转所需,被告杜运成向原告朱作宁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05%,按年收息、利随本清。同年11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个月,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利率及利息支付方式同上。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2.7万元,余下至今未还。同时查明,原、被告在两笔借款中均未对逾期利率作出约定,原告也未主张逾期利息。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提出已还款2.7万元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但认为被告还的是期内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朱作宁提交的个人借款协议书、借条、朱作宁个人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清偿借款本金。被告在借款到期后还款2.7万元,按照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中对利息支付方式的约定,其中24675元((100000元×7.05%÷12个月×36个月)+(30000元×7.05%÷12个月×20个月))应认定为支付的借期内利息,余下2325元应认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76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运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作宁借款本金127675元;二、驳回原告朱作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原告朱作宁负担148元,被告杜运成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乾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代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