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方闯、方二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闯,方二闯,方帅勇,李坤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民终1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闯,男,1985年2月2日生,汉族,住禹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二闯,男,1988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禹州市。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帅勇,男,1989年7月20日生,汉族,住禹州市。原审被告:李坤芳,女,1964年3月1日生,汉族,住禹州市。上诉人方闯、方二闯因与被上诉方帅勇、原审被告李坤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5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闯、方二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栋、被上诉人方帅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坤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闯、方二闯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审理程序错误。原审中上诉人提出医疗费的合理性鉴定,因当时选定的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能力,而不是无法鉴定,应当另行选定鉴定机构,对医疗费合理性进行审查。原审法院在没有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的证据进行采信,程序错误。二、原审证据采纳、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方二闯在一审答辩称整个事件只有方帅勇和方二闯在撕打,李坤芳和方闯并未对被上诉人进行殴打,这件事当时按照治安案件已处理,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报警记录及处理相关情况,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没有认定。禹州钧都医院证明显示被上诉人双下肢活动受限,但郑大一附院病历明确显示下肢瘫痪。上诉人认为禹州钧都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导致病情加重,应当予以查明。郑大一附院汇总清单显示加床34天的情况,但住院期间显示86天,实际住院天数应为52天,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该院住院加床现象,证据认定错误。禹州钧都医院明确反映被上诉人有脊髓休克既往史,上诉人认为应当查明该既往史与被上诉人本次治疗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也应查明双方争执能够造成既往××复发的可能性,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方帅勇辩称,2014年10月18日,被上诉人是正常行驶,上诉人当时是酒驾,挡住被上诉人的路了,方闯骂被上诉人,李坤芳先打,后来方闯、方二闯也过来打被上诉人,郑州医院确认被上诉人是钝器所伤,且公安局已经做出行政处罚,现在方闯还没被抓到,还有李坤芳未处罚。他们三个使被上诉人受伤是事实,在郑州医院加床也是医院的正常床位,禹州市钧都医院的住院手续一审未补出来,现在全部找到了。要求把禹州医院的花费也加上,算是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李坤芳未答辩。方帅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8日15时许,在禹州市××路上,因车辆通行问题,被告方二闯和原告方帅勇发生争执,被告李坤芳朝方帅勇脸上扇了一巴掌,后被告方闯、方二闯将方帅勇打伤。当天方帅勇被送往禹州钧都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20日),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脊髓震荡伤。后医生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4年10月20日原告又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椎外伤并双下肢瘫痪、颈椎外伤、头颅外伤。2015年1月14日出院,住院86天,支出医疗费100771.68元。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2月17日,禹州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方二闯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在禹州钧都医院做复查,花费医疗费300元。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01071.68元。被告方闯、方二闯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50000元;因原被告对此事协商未果,为此,原告于2016年9月8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90000元。另查明:1、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976元/年;2、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3、许昌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为30元/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方闯、方二闯致伤原告,被告李坤芳虽扇了原告一巴掌,但原告的伤情系被告方闯、方二闯所致,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故被告方闯、方二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坤芳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方帅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01071.68元、误工费6986元(28976元÷365日×8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30元×88日)、营养费2640元(30元×88日)、护理费7441元(30864元÷365日×88日)、交通费295元,以上款项合计121073.68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费用50000元,应予以扣除,余款71073.68元。应由被告方闯、方二闯赔付原告方帅勇。遂判决:一、限被告方闯、方二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方帅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1073.68元。二、驳回原告方帅勇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方闯、方二闯承担1534元,原告方帅勇承担2566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方帅勇提供的证据有禹州钧都医院治疗期间的住院证、出院证、花费清单,证明:方帅勇在该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000元,不包括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的。方闯、方二闯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也未对该部分进行上诉,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不应当支持。李坤芳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方帅勇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未提交上述证据,针对该部分医疗费也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现二审期间提出医疗费诉求无法律依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方闯、方二闯、李坤芳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方闯、方二闯将方帅勇打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法医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及医院治疗手续等多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方闯、方二闯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上诉人称方闯未对方帅勇进行殴打,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一审申请的用药合理性鉴定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其申请已委托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该鉴定机构难以出具鉴定意见,不予受理,一审法院又联系多家鉴定机构均无法出具鉴定结果。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仍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治疗费用清单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一审法院对被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方帅勇既往史与本次治疗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禹州钧都医院的治疗是否导致方帅勇病情加重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方帅勇在郑大一附院治疗期间加床问题,应系医院对患者治疗期间病床的合理安排,且根据该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嘱单等证据,方帅勇实际住院天数明确显示为86天。因其前期在禹州钧都医院治疗2天,故一审法院认定方帅勇住院天数为88天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方闯、方二闯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4元由上诉人方闯、方二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宏敏审 判 员 谢新旗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娄潇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