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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7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刘志成与东莞市青城实业有限公司、梁旺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成,东莞市青城实业有限公司,梁旺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7259号原告:刘志成,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光,广东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明,广东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市青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北永九曲大桥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84892480A。法定代表人梁旺均。被告:梁旺均,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原告刘志成诉被告东莞市青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城公司)、梁旺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7年2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梁旺均是被告青城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原告与两被告有业务往来。2016年4月27日,因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将本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转化为借款,月息2%,并约定在2016年7月还100000元,剩余款项在2016年8月底前付清。但借据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未提出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如下内容:被告青城公司是产销纸制品、包装材料及相关机械设备的公司,被告梁旺均是青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投资者。原告主张与两被告有业务往来,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0000元。2016年4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将本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200000元转化为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借据》载明“借到刘志成现金贰拾万元正,特此证明”,借据有被告梁旺均的签名捺印,借据底部备注“从7月份开始还一半,8月结清”。原告主张案涉借款是借给两被告共同使用,而且案涉借款的利息均是青城公司委托财务李丽华在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3月6日期间分七次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共计28000元,由此可证明被告青城公司是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案涉借款是由货款转化而成的,有被告梁旺均签名确认的借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确认被告梁旺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梁旺均没有举证其已向原告归还借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梁旺均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方面,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其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仅能证明案外人李丽华向其汇款4000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些款项就是案涉借款的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梁旺均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在本案中只要求被告梁旺均从2017年2月1日起支付利息,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梁旺均应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2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于原告利息诉讼请求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青城公司对案涉借款本息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两被告拖欠的货款已经转化为借款,但借据只由被告梁旺均单方出具,被告青城公司并没有在借据上签章确认作为共同借款人,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青城公司曾委托李丽华向原告支付案涉借款利息。退一步来讲,即使被告青城公司委托李丽华向原告付款,也不能证明青城公司是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因此,原告要求被青城公司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旺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志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志成负担33元,由被告梁旺均负担2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洁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