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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武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230号原告:武某,男,1949年6月3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宾,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女,1954年9月18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武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属于原告所有的户口簿、房产证原件;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登记结婚,1976年���一子,取名武杰(现已成年),1981年生一女,取名蒋敏(现已成年)。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近几年,因为家庭琐事双方发生吵架,加上被告比较强势,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2月18日,原告离家在外租房至今。特别是2015年8月17日,原告入院进行手术,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且对风险告知书拒绝签字。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被告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登记结婚,生一子,取名武杰(现已成年),生一女,取名蒋敏(现已成年)。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申请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也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双方虽有矛盾,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和照顾,加强沟通交流,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且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某要求与被告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