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01行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薛帅与广州开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帅,广州开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01行初712号原告:薛帅,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被告:广州开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239号。法定代表人:钱澄青,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潘家敏,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磊,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帅不服被告广州开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答复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帅,被告广州开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负责人黄伟坚、委托代理人周磊、潘家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帅诉称:原告于2016年12月11日向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广州创尔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面膜存在非特妆准字或药妆,违法宣传祛痘功效,利用旗下药妆创福康混淆宣传普通化妆品,产品成分标注明显存在隐藏成分,请求送检检测。2017年1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关于对薛帅举报事项的答复》载明依据被投诉举报企业单方提供的证据截图,不协查确认截图证据的真实性,也不对涉案商品送检检测,认定不予查处。且涉案商品既然不属于特殊用途化妆品,却声称同药妆的创福康相同功效,相同品质,在其包装上也宣传“产品功效”明显违法,却不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产品包装明确“产品功效”宣传,不可能有行政许可部门报备通过该包装备案。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化妆品标签上应当注明产品名称、厂名,并注明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生产日期和有效使用期限。特殊用途的化妆品,还应当注明批准文号。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说明书上应当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化妆品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不得注有适应症,不得宣传疗效,不得使用医疗术语。”请求法院:一、认定被告广州开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对薛帅举报事项的答复》违法,判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重新给予处理;二、判令被告广州开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开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辩称:(一)被告查明事实清晰、准确。原告举报的涉案产品“创尔美胶原蛋白补水晒后修复面膜贴”是广州创尔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网上经营的店铺“trauemy创尔美旗舰店”销售。涉案产品“创尔美胶原蛋白补水晒后修复面膜贴”作为国家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已经依法备案,备案凭证显示该面膜成分为水、胶原。被举报人在售“创尔美胶原蛋白补水晒后修复面膜贴”的外包装与其已备案的外包装平面图内容一致。被举报人向被告提供涉案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以及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涉案产品符合《化妆品卫生规范》。(二)被告作出的答复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条、《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要求》、《关于印发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祛痘产品不属于特殊用途化妆品范围。涉案产品“创尔美胶原蛋白补水晒后修复面膜贴”作为国家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已按照法律规定向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送达产品配方及产品销售包装并完成相关产品备案工作。在售涉案面膜外包装与备案外包装平面图一致,且根据法律规定被举报人宣传涉案面膜提及的祛痘功效,并不属于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禁用词语。(三)被告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收到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广州创尔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不合格化妆品“创尔美胶原蛋白补水晒后修复面膜贴”的投诉举报转办单。随后,被告即组织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所在地调查核实,根据现场调查情况以及广州创尔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被举报人不存在原告举报投诉的行为,2017年1月19日,被告作出穗开市监举处字[2017]021号《关于对薛帅举报事项的答复》并告知原告。被告办理该涉案投诉案件符合《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关于对薛帅举报事项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送《投诉举报材料》及相关证据材料,反映其于2016年11月13日在广州创尔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trauemy创尔美旗舰店购买的20盒面膜存在以下问题:1.非特妆准字或药妆,违法宣传祛痘;2.利用旗下药妆创福康混淆宣传普通化妆品,偷换概念,逃避监管;3.产品成分标注为“水,胶原”,明显存在隐藏成分,请求送检检测。原告诉求:请求立案,核查该商户所有食品进销货记录;责令被投诉人依法退款并三倍赔偿;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处理结果及处理依据。2016年12月13日,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投诉举报转办单》,将原告投诉的问题转交给被告办理,要求被告:1.依法调查处理,重大问题及时上报;2.收到转办单后,及时主动告知原告投诉举报已由被告办理;3.于2017年1月22日前将相关办理结果反馈原告,并函告市局应急管理处(稽查处)。做好个人信息保护工作;4.如涉及其他部门,按规定直接移送至相关部门。2017年1月5日被告工作人员前往被投诉举报人广州创尔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香山路17号优宝工业园A栋)进行现场调查及拍摄取证,并制作现场笔录,确认涉案面膜属于该公司生产销售,且仓库存放有该涉案面膜。被告在对被投诉举报人调查时,被投诉举报人向被告提供了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电子凭证,该凭证显示被投诉产品的备案编号为:粤G妆网备字2015054519,成分为水、胶原,并备注:2015-06-29对“广州创尔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备案后检查,检查结果为通过。被投诉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显示:经检验该产品符合Q/GZCEM2-2015产品标准要求。第三方检测机构广州金域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2015年6月1日)显示:涉案面膜的微生物指标符合《化妆品卫生规范》(2007年版)的要求,卫生化学指标均符合《化妆品卫生规范》(2007版)的要求。2017年1月19日,被告作出穗开市监举处字[2017]021号《关于对薛帅举报事项的答复》,答复如下:“一、根据你反映的情况,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香山路17号优宝工业园A栋4层的广州创尔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调查,该司向我局提供了‘创尔美胶原多效修护面膜’的《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备案》凭证截图,以及同时备案的外包装截图,经核对,该司宣称的祛痘功效及‘产品成分:水、胶原’的表述与其报备的外包装内容一致。同时,该司向我局提供了《出厂检验报告》及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上述产品符合《化妆品卫生规范》的要求。另,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条及《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祛痘产品不属于特殊用途化妆品范围。鉴于上述情况,我局决定不予采纳你要求查处被举报人的意见。二、关于你提出的退赔请求,由于广州创尔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同意调解,根据《广州市行政调解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并告知了原告相应的救济途径。该答复于2017年1月25日邮寄送达原告薛帅。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投诉举报材料、关于对薛帅举报事项的答复;被告提供的投诉举报转办单、投诉材料、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化妆品备案凭证、备案外包装平面图、在售面膜包装盒、出厂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现场笔录、现场检查图片、《关于对薛帅举报事项的答复》、邮寄快递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投诉由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举报有权依法进行处理。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条:“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本案中,原告投诉的创尔美胶原多效修护面膜属于祛痘产品,不属于特殊用途化妆品,属于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根据《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要求》的规定,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应当进行产品信息网上备案,备案信息经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确认,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政务网统一公布,供公众查询。《根据关于印发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7]181号)规定,申请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的,可自行选择经各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在全国范围内有效。被投诉人广州创尔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就涉案面膜,向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了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和确认,且从第三方出具的检验报告以及广州创尔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出厂检验报告可知,涉案被投诉面膜符合《化妆品卫生规范》,被投诉面膜不存在原告所投诉的情形。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决定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查处被举报人的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广州市行政调解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不愿意继续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的,应当终止行政调解。本案中,因广州创尔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同意对原告的退赔请求进行调解,被告决定终止调解符合上述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穗开市监举处字[2017]021号《关于对薛帅举报事项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上述答复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帅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薛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姜巧玲人民陪审员 冯金爱人民陪审员 卫瑞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昆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