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民初4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汪春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宁德市闽澳华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春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宁德市闽澳华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吴腾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4912号原告:汪春英,女,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11号闽东财贸广场三层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857460495K。负责人:陈鸿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晨熙,女,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公司员工。被告:宁德市闽澳华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北路28号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05301313K。法定代表人:黄震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良福,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公司员工。被告:吴腾飞,男,199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汪春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蕉城支公司)、宁德市闽澳华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澳华侨汽车公司)、吴腾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春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被告人保财险蕉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晨熙、被告闽澳华侨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良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腾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春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人保财险蕉城支公司、闽澳华侨汽车公司、吴腾飞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69084.21元;2.人保财险蕉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对汪春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3.闽澳华侨汽车公司、吴腾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19时40分,吴腾飞驾驶闽J×××××小型轿车于宁德市区宁川路富春西路路口至天湖西路路口100米路段与汪春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车辆受损,后被送往宁德市医院救治,共住院59天。2016年12月21日,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腾飞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4月6日,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汪春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15600元。经查,闽澳华侨汽车公司在事故发生时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吴腾飞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保财险蕉城支公司辩称,其已在交强险项下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且原告的主张存在其他缺乏事实与法律之处。闽澳华侨汽车公司辩称,吴腾飞已支付医药费80000元,非医保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损失11368.4元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赔偿项目及标准由法院裁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蕉城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吴腾飞垫付医疗费8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项目依据、计算标准及赔偿数额认定问题。汪春英认为:原告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出示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3.企业工商信息、4.保险公司工商信息,证明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5.宁德市医院24小时内出入院记录单、6.宁德市医院住院病案、7.门诊病历、8.用药清单、9.医疗费发票,证明汪春英伤情、住院天数及医疗费支付情况;10.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鉴定费2600元;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汪春英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15600元;12.户口簿,13.国家统计局信息,证明汪春英的户籍地属于城镇范围;14.劳动合同、15.企业工商信息、16.医社保证明,证明汪春英由福建海峡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派遣至海恩斯莫里斯(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位于宁德的店铺从事部门经理一职;17.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于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1月22日请护工护理,花费护理费6105.6元;18.奶粉发票、19.奶瓶发票,证明购买奶粉、奶瓶花费11368.4元;20.残疾辅助器具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购买拐杖花费150元;21.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儿子邓奇轩2016年5月24日出生,系未成年人需要原告抚养;22.交通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包车到福州鉴定,花费包车费480元;23.修车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修车花费550元。人保财险蕉城支公司质证认为:对汪春英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各项费用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一致。汪春英花费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15805.9元,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并出示投保单、保险单副本、交强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鉴定报告予以证明。闽澳出租汽车公司质证认为:对汪春英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各项费用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一致。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非医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汪春英质证认为: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非医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审查认为: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59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15600元,被告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58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主张过高,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认可10000元。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但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等不足以证明其与投保人作出了关于免除赔偿非医保费用约定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足可证实其医疗费为85903.5元。被告对原告住院天数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确认。原告住院59天,伤情为十级伤残,且出院医嘱注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故营养费酌定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后续治疗费为15600元,予以确认。㈡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4792.8元(6105.6元+58719元/年÷365天×54天),被告认为护理费应按125元/天计算。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出院医嘱注明“肢体可行功能锻炼,前3个月避免患肢完全负重行走”,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期90日,予以确认,护理费为11588元(46997元/年÷365天×90天)。㈢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7857.01元(58719元/年÷365天×定残日前一天111天),被告认为应按125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扣除双休日。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工作并生活于城镇,其依照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8719元/年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11天,原告的误工费予以确认。㈣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2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可证实其生活并工作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伤残达十级,其依照最新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14元/年计算,予以认可。其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被告吴腾飞负事故全部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㈤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2504.5元(25005元/年×18年×10%÷2人),被告认为,无证据充分证明汪春英因伤导致劳动能力降低影响收入,故该项费用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可证实事故发生时,其子邓奇轩才六个月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确认。㈥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其他损失,原告主张交通费118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财产损失550元、其他损失11368.4元。被告认为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他损失不予赔付,交通费认可600元,财产损失以保险公司核定金额为准。本院审查认为,鉴于原告实际住院59天,必要交通费用是存在的,交通费酌定600元。鉴定费元系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确认。原告受伤部位为腿部,购买拐杖的费用为合理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予以确认。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票据证实其花费车辆修理费550元,该费用不予认可。奶粉、奶瓶费用并非事故导致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已获得赔偿,因此,其他损失费用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吴腾飞驾驶闽J×××××小型轿车与汪春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心损伤的经济损失共计239781元,其中:医疗费859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5600元、护理费11588元、误工费17857.01元、残疾赔偿金72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04.5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闽J×××××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蕉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吴腾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蕉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扣除已垫付的款项90000元(人保财险蕉城支公司宜自行返还吴腾飞垫付的款项8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蕉城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赔偿款项149781元(239781元-90000元)。被告吴腾飞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汪春英经济损失149781元,上述款项直接汇入户名为汪春英的中国建设银行宁德市东侨支行账户,账号62×××71;二、驳回原告汪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2元,减半收取计1841元,汪春英负担19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负担1648元。(注:被告的诉讼费均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将应缴的诉讼费与赔偿款一并汇给原告即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秀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巫卫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近亲属及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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