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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陶敏华、单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敏华,单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6**执异11号案外人:金路,男,汉族,1987年9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申请执行人:陶敏华,女,汉族1969年12月10日出生,住蒙城县。被执行人:单永(曾用名单雷),男,汉族,1983年1月4日生,住蒙城县。本院在执行陶敏华申请执行单永债务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金路于2016年12月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单永于2015年4月17日将皖S×××××车转让给李合理,2015年5月9日李合理将该车转移给我,签订了购买协议,并与蒙城县骏马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该车一直由我占使用至今,蒙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将该车查封,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陶敏华与单永签订的该车抵押协议未经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手续,因此依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请求贵院解除对该车的查封。申请执行人陶敏华辩称我与被执行人单永签订了抵押合同,已将该车抵押给我,法院查封该车合法有效,要求驳回案外人金路的执行异议。本院查明,单永于2015年4月17日将皖S×××××车转让给李合理,2015年5月9日李合理将该车转移给金路,签订了购买协议,并与蒙城县骏马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该车一直由金路占使用至今,单永与陶敏华的抵押皖S×××××车的协议未经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手续。本院认为,案外人金路买S2E661车辆属实,并且一直占有使用该车。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金路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玉海审判员  徐绍祥审判员  周梅梅二0一七年五九日书记员  王沛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