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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1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余国美、娄宏军等与王福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美,娄宏军,娄宏斌,娄宏珍,娄宏芬,娄宏仙,娄宏艳,娄宏梅,王福州,黄小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1民初178号原告:余国美,女,1944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池市南丹县。原告:娄宏军,男,1965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池市南丹县。原告:娄宏斌,男,1967年9月1日生,汉族,干部,住河池市南丹县。原告:娄宏珍,女,1969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贵港市南区。原告:娄宏芬,女,1978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池市南丹县。原告:娄宏仙,女,1979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池市南丹县。原告:娄宏艳,女,1982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池市南丹县。原告:娄宏梅,女,1985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池市南丹县。八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元锋,广西永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州,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壮族,华锡集团工人,现住广西南丹县。被告:黄小麦,女,1966年11月13日出生,壮族,农民,现住广西南丹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善明,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地址:南丹县新城区祥宁路5号。负责人:谷裔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洲,男,1982年6月2日生,壮族,太保河池中心支公司职工,住河池市金城江区。(特别授权)原告余国美、娄宏军、娄宏斌、娄宏珍、娄宏芬、娄宏仙、娄宏艳、娄宏梅诉被告王福州、黄小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国美、娄宏军、娄宏斌、娄宏芬、娄宏仙、娄宏艳、娄宏梅及余国美、娄宏军、娄宏斌、娄宏珍、娄宏芬、娄宏仙、娄宏艳、娄宏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锋、被告黄小麦及被告王福州、黄小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善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国美、娄宏军、娄宏斌、娄宏珍、娄宏芬、娄宏仙、娄宏艳、娄宏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6416元/年×9年=237744元;丧葬费4582元/月×6=2749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15236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先在交强险110000元内赔偿,余下的205236元按80%计算,即205236×80%=164188.8元,减去被告王福州已支付的80000元),应赔偿总额为194188.8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13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0日,被告王福州驾驶桂M×××××普通二轮摩托(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黄小麦),沿南丹县国道210线由车河往南丹方向行驶至2678公里加500米处时,遇原告亲属娄大科从道路右侧住左侧横穿道路,车辆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娄大科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虽然该事故经南丹县交警大队认定及市交警支队复核为娄大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福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是通过案发现场的视频资料显示,行人娄大科已做到一看、二慢、三通过的注意义务,案发现场设有减速带及注意行人标志,且被告王福州遇行人通行时未减速,直接快速冲向行人娄大科,速度达53公里/小时,同时王福州未及时报警抢救娄大科,以及该车不合格,原告认为王福州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小麦明知车辆不合格不得上路,将车辆交由王福州驾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摩托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8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后交警队作出的责任书及被告驾驶的车辆不合格的事实;3、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害人是亲属关系及娄大科的年龄情况;4、证明,证明娄大科2008年在城关拉所一队王千里的房基地建房居住的事实;5、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上级交警部门维持的事实;6、交通事故车辆临时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王福州驾驶的桂M×××××摩托车不合格;7、证明,证明娄大科是国家公职人员并于2010年3月退休的事实;8、借记卡,证明娄大科的工资收入;9、机动车保险及视频材料和照片,证明被告王福州的桂M×××××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及事故时被告未减速碰撞行人的事实;10、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自己出的钱;11、月里财政所证明,证明娄大科是公职人员。被告王福州、黄小麦辩称,1、娄大科属于农村居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与事实不符;2、王福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自己深受其害,不应当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经济损失8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王福州有摩托车驾驶资格,且该摩托车年检合格,原告要求黄小麦作为车主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被告王福州垫付了娄大科的全部医疗费并预支给原告80000元,保险公司应将理赔款中的102706.6元赔付给被告王福州;6、交通事故给被告王福州造成的损失到目前为64799.84元,娄大科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遗产继承人的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福州、黄小麦对其反驳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娄大科户口簿;证明娄大科的身份情况;3、桂M×××××摩托车保险单及保险卡,证明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4、娄大科住院及医疗费收据,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5、收条,证明被告预借8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6、王福州住院及医疗费收据,证明王福州因此事故住院及医疗费的事实;7、桂M×××××摩托车维修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因此事故修理车辆的费用情况;8、黄小麦从事个体经营材料,证明黄小麦从事个体经营的事实;9、申请领取丧葬费、困难补助费的报告,证明原告方在起诉前领取补助费等的事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应提供死亡证明或尸检报告等材料来证明娄大科的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2、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26416元/年×8年=211328元,已超出了标的车辆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超出10000元部分按责任比例不由我公司承担;3、事故中未造成三者财产损失,我公司对财产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丧葬费27492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0元已超交强险限额,超过部分不由我公司负担。4、引起本案诉讼不是我公司的责任,是原告怕超过部分不能获得赔偿而未能达成赔偿协议,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的放弃,被告方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原告方对被告王福州、黄小麦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前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4的三性均不认可,经本院核实,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事实相符,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其不真实,本院认为,该检验报告系专业技术机构作出,检验程序合法,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南丹社保局提供的证据7、8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社保局证明,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补充证据“申请领取丧葬费、因难补助费的报告”相符,但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即“受害人生前为国家公职人员”,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9中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视频及照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视频及照片反映案件发生的过程,真实合法,但不能反映原告要证明的主观内容即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这一问题,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0不认可,认为其已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门诊收费票据,与被告支付的住院收费票据内容不同,不包涵在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于庭审中提供的证据11即“月里财政所的证明”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与南丹县社保局提供的相关证据相矛盾,社保部门证明的娄大科的情况更符合事实真相,对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5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收条上明确写明为“预支款”而非被告要证明的预借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王福州、黄小麦向法庭提供的证据6、7、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这3份证据虽然真实合法,但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了原告已从社保部门领取了丧葬补助金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本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0月10日,被告王福州驾驶桂M×××××普通二轮摩托,沿南丹县国道210线由车河往南丹方向行驶,18时17分车辆行驶至2678公里加500米处时,遇行人娄大科从道路右侧住左侧横穿道路,车辆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娄大科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福州受伤、桂M×××××普通二轮摩托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丹交警大队以丹公交认字[2016]第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娄大科在无行人过街设施的路段,未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道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福州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通过减速带并发现路外行人时未降低速度,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其违法过错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也起到一定的作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服南丹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申请复核,河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认为,南丹县交警大队在处理事故中,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遂决定维持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的丹公交认字[2016]第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娄大科被送到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2天,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王福州支付了娄大科住院医疗费22706.6元,被告王福州还预支给原告预支款80000元。原告支付娄大科门诊出诊费、CT费等1319.24元。桂M×××××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黄小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从南丹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提供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减员申报表”显示娄大科的单位名称为:南丹县中堡苗族乡大水井村民委员会(补交人员),娄大科生于1945年6月13日,其死亡时年龄为71岁另4个月。娄大科于2008年与城关拉所二队村民王千里购买地皮在城关生态小区旁建房居住至其发生事故(该地段为县城城区)。南丹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于2016年12月16日发放死亡待遇:丧葬补助费18327.6元,困难补助费15654.4元给原告。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13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被告王福州、黄小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均表示不需要增加举证期间和答辩期间。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院将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比例是多少?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违法损害他人生命健康,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王福州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通过减速带并发现路外行人时未降低速度,安全驾驶,其违法过错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也起到一定的作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王福州应承担本案4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亲属娄大科在无行人过街设施的路段,未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道路,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应依法承担本案60%的民事责任。被告黄小麦虽为桂M×××××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但原告未能证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故不应由其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黄小麦在明知该摩托车不合格的情况下仍将车辆交给王福州驾驶”而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6416元/年×9年=237744元,被告黄福州、黄小麦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认为应按8年计算为26416元/年×8年=211328元,本院认为,娄大科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县城城区居住多年直到其死亡,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赔偿年限应为20年-(71年+4/12年-60)=8.7年,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26416元/年×8.7年=229819.2元;原告计算丧葬费4582元/月×6=27492元,被告认为该项损失为重复计算,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该请求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社保部门支付丧葬补助金并不必然导致原告丧失该项赔偿请求权即免除侵权人对该项目的赔偿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原告请求支付丧葬费4582元/月×6=27492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本地区的生活状况及事故双方在本案的过错程度大小,本院酌情支持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请求医疗费1300元,被告方不认可,但原告有医疗发票为据(发票面额为1319.2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误工费1000元,被告方不认可,本院认为,死者亲属处理丧事按照相关规定应酌情支持3人3天的损失,原告方未能指出具体的误工人员,应按农村标准误工计算为3人×3天×33983/365=837.9元;原告请求护理费1000元,被告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医院证明确需多人陪护,本院酌情支持1人护理,护理费为1人×2天×33983/365=186.2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它损失:死亡赔偿金229819.2元+丧葬费27492元+误工费837.9元+护理费186.2元=258335.3元,原告支付医疗费13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706.6元。依照我国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赔偿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给原告,余款158335.3元,由当事人按比例分担即由原告分担158335.3元×60%=95001.18元,由被告王福州分担158335.3元×40%=63334.12元;被告支付医疗费22706.6元,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由被告王福州自行与保险公司理赔,余款12706.6元,由当事人按比例分担即由原告分担12706.6元×60%=7623.96元,由被告王福州分担12706.6元×40%=5082.64元,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300元,由原告分担1300元×60%=780元,由被告王福州分担1300元×40%=520元,以上各项相互扣减,被告王福州应承担63334.12+520-7623.96=56230.34元,因被告王福州已预支给原告80000元,故应退还80000元-56230.34元=23769.66元,该款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应赔付款100000元中扣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理赔给被告王福州,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尚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给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0000元-23769.66元=76230.34元给原告。案件受理费4184元(原告预交837元),减半收取2092元,由原告负担1716元,由被告王福州负担37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给原告余国美、娄宏军、娄宏斌、娄宏珍、娄宏芬、娄宏仙、娄宏艳、娄宏梅;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76230.34元给原告余国美、娄宏军、娄宏斌、娄宏珍、娄宏芬、娄宏仙、娄宏艳、娄宏梅;三、驳回原告余国美、娄宏军、娄宏斌、娄宏珍、娄宏芬、娄宏仙、娄宏艳、娄宏梅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184(原告已预交837元),减半收取2092元,由原告负担1716元,由被告王福州负担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贵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家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