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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黄伟豪与博罗县新金泰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豪,博罗县新金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22民初1984号原告黄伟豪,男,汉族,1987年10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委托代��人王雪鹏、张丽梅,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罗县新金泰实业有限公司,住博罗县罗阳镇博义路138号。法定代表人曾鉴平委托代理人黄见明、张伟群,广东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伟豪诉被告博罗县新金泰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升光单独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豪、被告博罗县新金泰实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豪诉称,2013年9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为期两年的《租赁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博罗县××号金泰装饰材料城的一层B10号专柜,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从事生态家居经营。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6720元合同保证金及2000元质量保证金。2015年10月,被告对原告宣称金泰装饰材料城拟进行升级改造且装修期实行半租,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将租赁期限延至2017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才得知被告将金泰装饰材料城的经营范围扩大为红木家具,原来的许多建材、装饰材料专柜改造成了红木家具专柜,大门挂上“红木家具博览中心”招牌。2016年11月开始,被告再次进行大规模重新装修,经过三四个月的改造装修,金泰装饰材料城内部除剩余七八家装饰材料专柜外,其余都改成了红木馆,金泰装饰材料城的招牌变更为“金泰轩红木家具”。原告认为,原告租赁涉诉专柜从事生态家居经营是基于对金泰装饰材料城能够为其提供经营的便利条件,且被告承诺在租赁期间,帮助商户实行统一管理和整体营销推广。然而,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装饰材料城改头换面变成红木家具馆,家具馆外的灯箱广告均是关于红木家具的宣传,所称的帮助商户实行统一管理和广告宣传根本没有履行。且近两年来,被告两次进行大规模的装修改造,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经营,导致原告客户流失严重。综上,被告变更经营范围及更改招牌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特具状请求判令如下请求:1、解除原告与博罗县新金泰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承包经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自2015年11月至合同解除日的经营损失(按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0191元,雇请一个员工计算,暂计至2017年4月共17个月为99437.2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自2015年11月至合同解除日的租金、管理费【按每月2400元(1680+720),暂计至2017年4月共17个月,为408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保证金及质量保证金共计872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共计148957.25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起诉的被告博罗��新金实业有限公司已经于2016年2月25日,被博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公司被注销之日起,公司的民事权利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博罗县新金实业有限公司丧失主体资格。原告起诉立案时被告已经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院关于适用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伟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40,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升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楚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