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栾依轩与辽宁成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依轩,辽宁成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624号原告:栾依轩,女,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诉讼委托代理人:张瑞雪,女,1962年12月24日出生,系中国兴大银行沈阳分行职员,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辽宁成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105巷1号(未到庭)。法定代表人:杨金国原告栾依轩告辽宁成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成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依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交房瑕疵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121号2303房商品房一套,价值542214元,因原告买房是为投资,并不在大厦居住,虽然租金总是过低,但不知情大厦存在功能性瑕疵。今日得知大厦已经过评估机构评估,并且很多业主请求赔偿的诉讼得到了贵院支持,并做出按照房屋总价款3%与赔偿的判决。原告认为,同是一个大厦业主,被告也应当向本元原告进行赔偿。因此请求法院依据“(2009)沈和民二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相关判项作出被告向原告赔偿的判决。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的数额为16266.42元。被告辽宁成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121甲第1幢2303号房屋,建筑面积101.9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542214元,出卖人应当在2006年5月31日之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等内容。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3“SOHO新天地交楼标准”约定,建筑结构/现浇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建筑外立面/高级个性明框断桥玻璃幕墙、高级中空塑钢窗、高级瓷砖、裙房干挂理石。垂直交通/客用电梯7部、消防电梯1部、货梯1部,速度为1.75M/S。配套设施/设中央空调系统,室内设单户控制开关。24小时不间断热水,单户电气额定容量8KW。写字间楼层设新风入户系统。智能系统/配置高级楼宇可视对讲系统、全楼无盲点24小时电视监控。室内设卫星电视,宽带、电话接口。共享SOHO新天地网络信息社区平台。公共部分/地面采用高级仿理石地砖,墙面高级乳胶漆、局部理石、壁纸、天棚根据位置局部造型天花,电梯口理石包套。共享区/时尚装修,高级商务家私、地毯、自动售货机、数字传媒等离子电视,网络接口等必要设施。清水公寓/起居间:进户门:高级实木门,高级电磁感应锁具。房间内:地面水泥压光,墙面水泥搓平。电气管线盒到位。外窗:高级中空塑钢窗、高级个性明框断桥玻璃幕墙。卫生间:地面:水泥压光。墙面:水泥搓平。电气管线盒到位。下水管返上150MM封口,地面做完一次防水,墙面防水卷沿上返300MM。厨房:电气管线盒到位,下水管返上150MM封口。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交纳购房款542214元。被告于2006年12月20日向原告发放商品房准住通知单。诉争房屋所在楼盘未达到《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3“SOHO新天地交楼标准”约定的交付标准。现原告已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本院在处理与本案相关类型系列案件过程中,依该案被告的申请,于2009年3月12日委托沈阳房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与诉争房屋为同一楼盘的2409号房屋为评估对象,对下列项目进行了市场价值评估:1、交楼标准如果符合合同约定,则交付房屋时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为多少;2、因交付的房屋(在配套设施方面)存在瑕疵,则该瑕疵是否造成该房屋自身市场价值的贬损,如造成贬损,则贬损的比例及数额为多少。该公司于2009年7月6日作出沈阳房信评估2009(44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确定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2006年10月31日)的客观市场价值为:单价5,286元/㎡,总价278,889元,因配套方面的瑕疵贬损8,494元,贬损比例3%。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曾对该估价报告均提出复议申请。该评估公司于2009年7月28日对原、被告均作出回复,其中“关于对于晓静的《复议申请书》的回复”中载明“本次评估鉴定的内容之二为:因交付的房屋(在配套设施方面)存在瑕疵,造成房屋自身市场价值的贬损。本次评估所指瑕疵是指交楼标准中提到,实际开发公司未达到的内容,包括:可视对讲、卫星电视接口、网络平台、自动售货机、24小时热水、电梯数量。至于设备是否验收合格、是否缺少正规的验收手续,是否经过测绘大队确认,是否可以办理土地使用证,消防、主体、中央空调是否验收等问题均不在本次评估范围内”。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于房屋存在的瑕疵承担房屋贬损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合同附件3“SOHO新天地交楼标准”及附件4“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中已对诉争房屋所在楼盘在配套设施方面的交付标准作出约定,故该附件3“SOHO新天地交楼标准”应作为诉争房屋所在楼盘在配套设施方面的实际交付标准。诉争房屋所在楼盘在可视对讲、卫星电视接口、网络平台、自动售货机、24小时热水、电梯数量方面确实存在交付瑕疵,故被告对此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但因原、被告在上述附件3“SOHO新天地交楼标准”中未对违约赔偿标准作出明确约定,虽然被告该违约行为并非系根本性违约行为,但仍应就该违约行为对原告进行适当赔偿,因此本院参照沈阳房信评估2009(44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酌定判处被告一次性按3%的贬损比例赔偿原告因配套设施不完备而对诉争房屋造成的瑕疵贬损,总房款为542214元,故对原告诉请赔偿损失16266.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辽宁成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栾依轩损失(配套设施不完备)16266.4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辽宁成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盛 雯人民陪审员 刘世颜人民陪审员 张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麟越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