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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7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蒋东廷与张明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东廷,张明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民初1472号原告:蒋东廷,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被告:张明阳,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下板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义华,男,1965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下板城镇。系被告张明阳亲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石洞子沟路北和尚坟*号。代表人:马德伟,职务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东环路北。代表人:XXX,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士达,该公司职员。原告蒋东廷与被告张明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东廷,被告张明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义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士达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东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2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0元、营养费580.00元、交通费600.00元、误工费130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合计3353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29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8日19时许,被告驾驶冀H640**号轿车沿承秦线由孟子岭往宽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三异井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经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宽民初字第243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已经支付。现原告在宽城县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住院治疗29天,产生各项费用需要被告支付。被告张明阳辩称,对于此次事故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同意保险公司赔偿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冀H640**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3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认为原告此次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并且在(2014)宽民初2438号判决中,我公司已经赔付给原告二次手术费了,并且已经实际履行,我公司没有赔偿义务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商业险我公司认可70%比例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19时许,被告张明阳驾驶冀H640**号轿车沿承秦线由孟子岭往宽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三异井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蒋东廷相撞,造成原告蒋东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明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蒋东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蒋东廷被送往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实际住院治疗238天,其伤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2、左侧肩锁关节韧带损伤*脱位;3、左侧外踝骨折;4、左侧跟骨骨折;5、头皮裂伤;6、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7、右侧顶叶脑挫伤。原告蒋东廷向本院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鉴定费、财产损失、二次手术费、残疾用具费共计235826.33元。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宽民初字第2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东廷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1217.25元、护理费32220元、残疾赔偿金3576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东廷63018.94元[(医疗费5070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营养费476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拐杖费118元+残疾赔偿金4286.05元)×80%]。三、被告张明阳赔偿原告蒋东廷640元(鉴定费800元×80%)。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12月8日到2017年1月6日,原告蒋东廷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内固定物待取;2、右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待取。2016年12月9日,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功能锻炼,加强营养,3个月内禁止剧烈运动;2、病变随诊。”原告蒋东廷的经济损失为:护理费2900.00元(29天×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0元(29天×50.00元);营养费580.00元(29天×20.00元);误工费5591.48元[119天×河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标准60.24元×(100%-伤残系数22%)];交通费5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021.48元。上述事实,原告蒋东廷出示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病历证实了原告蒋东廷的伤情及经济损失情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出示的(2014)宽民初字第243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了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情况、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各被告赔偿原告的情况。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明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横穿避让不够、未保持安全车速、疏忽大意、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蒋东廷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明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东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明阳所有的冀H640**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全额赔付给原告蒋东廷,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张明阳按责赔偿。原告因二次手术产生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按照护理费100.0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每天、营养费20.00元每天予以支持住院期间29天。原告蒋东廷请求按照河北省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支持住院29天及出院后90天误工费,因原告蒋东廷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误工费的计算应扣减原告蒋东廷的伤残系数22%。因(2014)宽民初字第2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原告蒋东廷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0元,故原告蒋东廷起诉要求因二次手术产生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二)款、第四十七条(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东廷8817.18元[(护理费2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费1450.00元+营养费580.00元+误工费5591.48+交通费500.00元)×8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张明阳负担200.00元,由原告蒋东廷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先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苏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