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宁夏众欣联合康广医药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宁夏众欣联合康广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众欣联合康广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南薰东路116号。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宁夏众欣联合康广医药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7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以不当得利纠纷对本案进行审理,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被上诉人在诉状事实理由部分的自述,说明本案非不当得利纠纷,应当属于合同纠纷。第二、上诉人不存在不当得利,更不存在替被上诉人转交175万元的情形。2013年,因被上诉人���需建设项目使用土地,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为其寻找合适土地,被上诉人承诺按照每亩3.5万元向上诉人支付居间报酬。后经过上诉人居中斡旋,促成了被上诉人与银川德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署了50亩土地的项目投资协议。至此,上诉人作为居间人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依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居间报酬175万元。被上诉人与银川德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先行交付的款项为300万元,并不包括应向上诉人支付的居间报酬175万元。从两笔款项的支付的先后顺序看,明显是先行支付居间报酬,后向银川德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支付土地款项,故该款项系上诉人合法合约应得的居间报酬,不存在不当得利。二、被上诉人自行申请退出涉案土地项目建设,系被上诉人自愿处置其权利的行为,与上诉无关,上诉人依法依约应得的报酬不应当返还。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于2013年即向上诉人支付了涉案款项,但直至2016年,被上诉人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且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被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宁夏众欣联合康广医药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宁夏众欣联合康广医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17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3年4月1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银川德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在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投资建设回商医药物流加工配送中心项目,土地的取得方���为出让,并按照国家招投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设计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期限等,以原告与国土部门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准;土地出让综合价金,以国土部门招拍挂的起拍价作为基础,最终价格以该地块的实际招拍挂出让成交价格为准;履约保证金:在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原告向银川德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支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汇入贺兰县财政局账户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银川德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支付300万元保证金。2014年12月5日,银川德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下发银德管发﹝2014﹞147号文件,载明”关于退还宁夏众欣联合康广医药有限公司土地保证金请示,县人民政府:宁夏众欣联合康广医药有限公司是德胜工业园区通过招商引资引进的企业,占地50亩,投资回商医药加工中心项目,2013年4月23日该���业向贺兰县财政局缴纳了300万元土地保证金。截止目前,因清真食品园(二期)土地手续一直不能办理,该公司申请退出项目建设并要求退还已缴纳的土地保证金300万元,请县人民政府予以解决。妥否,请批示。”后贺兰县财政局于2015年4月2日将土地保证金300万元退还至原告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账户。另,原告宁夏众欣联合康广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于2013年4月16日向被告张某某转款175万元。现原、被告就是否应退还该175万元产生争议,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宁夏众欣联合康广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向其转款175万元系支付居间费用。但其未提交与原告之间达成居间合同合意的证据,即被告无证据证明其进行了促成交易成立的媒介行为,亦未提交其与原告之间协商居间费用为175万元的证据,现原告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或者委托合同关系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未提供合法占有175万元的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7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17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因原告要求银川德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退还���地保证金时才得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12月起计算,且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可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9日仍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众欣联合康广医药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7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宁夏众欣联合康广医药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36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宁夏众欣联合康广医药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张某某转款的175万元是否属于居间费用,上诉人取得该175万元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或者委托合同关系,即未提供合法占有该175万元款项的依据,故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该175万元款项及利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煜姗审 判 员 彭 云代理审判员 虞 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