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王朝兴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兴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刑初47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朝兴,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2017年4月18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7〕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朝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朝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8日0时8分许,被告人王朝兴驾驶一辆川×××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武侯区双楠段32号门前路段时被民警挡获,后被带至武侯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样乙醇浓度为120.9mg/100ml。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现场笔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朝兴违反交通道路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朝兴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朝兴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朝兴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20.9毫克每一百毫升,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朝兴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朝兴当庭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朝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