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2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文俊与刘典容刘小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俊,刘典容,何伟成,樊璐,谢夕兰,刘小洪,重庆市沙坪坝区铁奥机械加工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030号原告:李文俊,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扬,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典容,女,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何伟成,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樊璐,女,199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谢夕兰,女,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刘小洪,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铁奥机械加工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街道中柱村喻家院社,组织机构代码05987508-X。负责人:谢夕兰,职务不详。原告李文俊诉被告刘典容、何伟成、樊璐、谢夕兰、刘小洪、重庆市沙坪坝区铁奥机械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通过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报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通过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通知本院,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典容、何伟成、樊璐、谢夕兰、刘小洪、重庆市沙坪坝区铁奥机械加工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六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借款本金,从2014年8月15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2.本案律师费按合同约定由六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刘典容、何伟成、樊璐、谢夕兰、刘小洪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8756.3元及利息(利息以208756.3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以月利率2%为限),自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本清之日止),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铁奥机械加工厂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其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被告刘典容、何伟成、樊璐、谢夕兰、刘小洪以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出具借条1份;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刘典容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账支付40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14日,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铁奥机械加工厂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典容、何伟成、樊璐、谢夕兰、刘小洪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尚欠借款本金208756.3元及自2014年9月15日起所计算的利息,原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典容、何伟成、樊璐、谢夕兰、刘小洪、重庆市沙坪坝区铁奥机械加工厂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部分。原告提供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拟证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刘典容、何伟成、樊璐、谢夕兰、刘小洪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时间、担保等条款;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刘典容支付400000元。由于原告所提供证据属于书证原件,所有证据与待证事实相联系,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确认证据的证明力。2.事实部分。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刘典容、何伟成、樊璐、谢夕兰、刘小洪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400000元,被告刘典容、何伟成、樊璐、谢夕兰、刘小洪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铁奥机械加工厂与第三人沙坪坝区昕成装饰材料商行在借条担保人栏盖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400000元,于2015年8月14日前按期归还本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担保人对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等内容。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借款本金为250000元,截止2014年9月15日本金余额208756.3元,之前的利息已付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与被告刘典容、何伟成、樊璐、谢夕兰、刘小洪之间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刘典容、何伟成、樊璐、谢夕兰、刘小洪应否偿还借款本息,若应则为多少;3.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铁奥机械加工厂对借款本息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本院对争议焦点评判说明如下:1.由于原告与被告刘典容、何伟成、樊璐、谢夕兰、刘小洪在借条上书面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息、担保等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相关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原告已向被告刘典容、何伟成、樊璐、谢夕兰、刘小洪提供约定的借款;因此,原告与被告刘典容、何伟成、樊璐、谢夕兰、刘小洪间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由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刘典容、何伟成、樊璐、谢夕兰、刘小洪尚有借款本金208756.3元未还;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刘典容、何伟成、樊璐、谢夕兰、刘小洪返还借款本金208756.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期内利率、逾期利率均为银行同期利率4倍,被告刘典容、何伟成、樊璐、谢夕兰、刘小洪应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现被告刘典容、何伟成、樊璐、谢夕兰、刘小洪自2014年9月15日起,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此,原告关于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以年利率24%为限),自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由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铁奥机械加工厂与第三人沙坪坝区昕成装饰材料商行在借条上盖章担保,相关担保条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间的担保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虽未明确担保方式,但依据担保责任方式等相关担保条款可以认定约定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人之间的担保份额;因此,本案保证为连带责任共同保证,原告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负有保证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由于双方约定担保人对借款人应履行的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对保证范围约定不明;因此,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全部债务。由于双方约定保证责任至还清借款为止,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因此,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由于原告请求的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范围,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限届满之前;因此,原告关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铁奥机械加工厂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典容、何伟成、樊璐、谢夕兰、刘小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文俊借款本金208756.3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以年利率24%为限),自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铁奥机械加工厂对被告刘典容、何伟成、樊璐、谢夕兰、刘小洪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文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031元,由刘典容、何伟成、樊璐、谢夕兰、刘小洪、重庆市沙坪坝区铁奥机械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中跃人民陪审员 胡彦春人民陪审员 欧邦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甘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