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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5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邢宏敏与崔占国、王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宏敏,崔占国,王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5民初939号原告:邢宏敏,女,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坤,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占国,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被告:王云霞,女,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原告邢宏敏与被告崔占国、王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坤、被告崔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云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邢宏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7年2月1日计息至借款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崔占国因投资经营,多次向邢宏敏借款,2016年3月18日借款100万,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2016年9月26日借款50万,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后邢宏敏多次催要,崔占国仅偿还了部分利息。王云霞与崔占国是夫妻关系,崔占国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对待。崔占国承认邢宏敏主张的借贷事实。同意从2017年2月1日按月利率2%计息,但辩称,已通过银行给邢宏敏打款68万,邢宏敏和其丈夫两次取现金共计22万元,还取走25万借条也是用于折抵借款的。邢宏敏就其诉称的事实提交了崔占国出具的两张借条。100万元借条载明:借款100万元,期限两个月自2016年3月18日—5月18日,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18日。50万元借条载明:借款50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6年9月26日—12月26日,落款时间是2016年9月26日。���崔占国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崔占国就辩称的通过银行还款68万元的事实,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该清单显示在100万借条形成后至50万借条形成期间(2016年3月18日—2016年9月26日)内,崔占国给邢宏敏打款38万元,在50万借条形成(2017年9月26日)后,崔占国给邢宏敏打款30万。邢宏敏质证后,对打款事实无异议,诉称38万银行打款已从50万元借条中扣减,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借款人出具借条后的付款行为,除出借人证明付款行为不是偿还借款外,均应视为偿还借款的行为,应当抵销借条上的借款数额。应认定崔占国给邢宏敏出具100万元借条后,偿还了38万元。崔占国辩称的邢宏敏及其丈夫从其手取现22万元及一个借条的事实无相应证据,邢宏敏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崔占国向邢宏���借款150万元,崔占国通过银行还款68万元,仍欠82万元。双方同意从2017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崔占国与王云霞系夫妻关系,崔占国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崔占国欠原告邢宏敏借款8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第三人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或夫妻约定分别所有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而本案被告王云霞无证据证明上述除外事实。综上所述,原告邢宏敏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崔占国、王云霞共同偿还原告邢宏敏借款82万元,并从2017年2月1日按月利率2%计息,至借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邢宏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崔占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振华人民陪审员  宋学敏人民陪审员  张新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志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