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1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韩秀英与郑厚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秀英,郑厚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8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秀英,女,1967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厚斯,男,1959年6月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秀英因与上诉人郑厚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3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秀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上诉人郑厚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秀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郑厚斯向其支付赔偿金207892元。事实和理由:韩秀英已转为城镇户籍,家庭成员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其一审因对户籍信息认识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由郑厚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判令郑厚斯承担伤残鉴定费及诉讼费。郑厚斯辩称,韩秀英相关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请或提起反诉,应在一审举证届满前提出。结合韩秀英农村户籍性质,其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亦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其对韩秀英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郑厚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韩秀英系帮助别人工作时而发生事故,该项工作并非韩秀英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亦非郑厚斯授意,不是从事职务行为;同时,韩秀英并非郑厚斯雇佣人员,其亦在机器及厂房附近张贴了安全规章,也对工作人员进行了明确告知,故韩秀英违反操作规程而受伤,应视韩秀英个人行为,郑厚斯不应该承担韩秀英的赔偿责任。韩秀英辩称,郑厚斯相关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中通过郑厚斯提供的证人证言及通话录音均可以证实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而致损,且其无过错行为,故应由雇主郑厚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韩秀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厚斯赔偿营养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65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鉴定费用、诉讼费用由郑厚斯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7日,韩秀英在郑厚斯经营的水泥制品厂内被其机器致伤。同日,韩秀英入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1.4.5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腕骨骨折脱位、右伸指肌腱损伤、右腕血管神经损伤。韩秀英经手术治疗后于2015年12月5日出院,住院医嘱为:建议患处植皮治疗;患肢适度功能锻炼;定期换药,术后14天拆线;术后一月复查,根据结果取出内固定。2015年12月6日,韩秀英转入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特指手术后状态、手术后皮肤坏死、腕和手水平多发性伸肌和肌腱损伤、前臂尺神经损伤。2015年12月15日行右手清创植皮+取皮术。2016年1月2日,韩秀英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保护伤口;适当功能锻炼、必要时二次手术可能;出院后1周、2周、1月、2月、6月复诊,视骨折愈合情况去除克氏针内固定;有情况随时门诊复诊。2016年2月24日,韩秀英再次入住徐州仁慈医院,诊断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右手第五掌骨基底),同日行右腕内固定取出术。2016年3月7日,韩秀英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予预防感染治疗,直至拆线,术后14天拆线;伤口隔日换药,注意保护伤口;适当功能锻炼,必要时二次手术可能;出院后1周、2周、1月、2月、6月复诊;有情况随时门诊复诊。2016年11月23日,经一审法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徐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秀英的损伤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韩秀英因鉴定共花费1090元鉴定费用。另查,郑厚斯为韩秀英垫付了治疗期间产生的20000余元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全案证据分析,韩秀英在郑厚斯开设的水泥制品厂提供劳务,郑厚斯根据韩秀英的工作天数支付报酬,后韩秀英在提供劳务时被该水泥制品厂的机器致伤;结合上述事实,应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且韩秀英因劳务受到了损害。本院认为,郑厚斯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对其雇员即提供劳务的一方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提供劳务一方的安全。而韩秀英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以防止自身安全受到侵害。结合韩秀英遭受损害的过程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郑厚斯应对韩秀英所受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结合韩秀英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对于韩秀英主张的营养费3300元,予以确认2040元(60天×34元/天);对于韩秀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予以确认3000元(60天×50元/天)。结合韩秀英的伤情及治疗过程等因素,对于韩秀英主张的护理费6600元,予以确认4800元(60天×80元/天);结合韩秀英的劳务报酬标准及治疗过程等因素,对于韩秀英主张的误工费36000元,予以确认12000元(120天×100元/天)。结合韩秀英的伤残等级,韩秀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028元(16257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韩秀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予以支持7000元。综上,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外,其余赔偿项目共计为86868元,郑厚斯应承担其70%即60807.6元的赔偿责任,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郑厚斯共计应向韩秀英承担67807.6元的赔偿责任。遂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郑厚斯赔偿韩秀英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7807.6元;二、驳回韩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6元,鉴定费用1090元,合计1816元,由韩秀英负担545元,郑厚斯负担1271元(韩秀英已预交,郑厚斯随案款一并给付韩秀英)。二审中,韩秀英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籍信息一份,拟证明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提供与一审证人陈某的对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其的工作亦涉及涉案机器放料事项。郑厚斯质证认为,1、对户籍信息的关联性持有异议,无法看出真实的户籍性质,即使韩秀英相关收入来源于城镇,但根据一审韩秀英的相关诉求,应视为对其相关权利的放弃;同时,户籍信息证明亦无经办人签字,故对户籍信息证据不予认可;2、对录音证据的来源持有异议,即使谈话内容真实存在,作为谈话内容的相对方陈某,明显存在虚假陈述,与一审陈某所提供的调查询问笔录相矛盾。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比例应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关于韩秀英与郑厚斯之间是否形成个人劳务关系的问题。郑厚斯虽主张韩秀英并非其雇佣人员,韩秀英是在帮助别人工作时发生事故,并非从事职务行为。但郑厚斯在上诉时明确表示韩秀英在其经营的水泥制品厂干一些零散的杂活,一审中郑厚斯也表示韩秀英曾在其水泥制品厂干活,干活的方式比较随便,同时亦认可韩秀英是在水泥制品厂受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看出涉案事故系发生于韩秀英是在工作期间因提供劳务受伤,郑厚斯系涉案劳务接受者和受益者,应当认定韩秀英与郑厚斯之间构成个人劳务关系。其次,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郑厚斯虽主张其在机器及厂房附近张贴了安全规章,韩秀英系违反操作规程而受伤,其不应承担责任。但郑厚斯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于其经营场所可能存在的潜在风险,并未采取安全有效的防范措施。在无证据证明韩秀英对其损伤存在故意的情形下,郑厚斯应对韩秀英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此外,韩秀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工作期间未能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酌定郑厚斯承担70%的责任,韩秀英对其自身损害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郑厚斯主张不承担责任以及韩秀英主张应由郑厚斯承担全部责任的观点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确定的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的问题。“不告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重要表现,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前提和基础,人民法院只能依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经核实,韩秀英原审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残疾赔偿金16257×4=65028元。原审法院结合其诉请,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韩秀英二审提出要求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残疾赔偿金,实质是在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在郑厚斯对韩秀英增加诉讼请求部分不同意调解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理涉。此外,关于原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的分担是否适当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同时,鉴定费亦是为了确定韩秀英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请、判决支持部分,确定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郑厚斯、韩秀英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13.57元,由郑厚斯负担1495.19元,由韩秀英负担4418.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庆代理审判员 孙守明代理审判员 汤孙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俞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