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执2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刘鹏、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刘鹏,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3执261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2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838132488K。负责人孙国强,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绅巍,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刘鹏,男,1983年4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被执行人: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8号国际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构代码9132058379108350X3。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执行人刘鹏、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的(2016)苏0583民初99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决:一、被告刘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481558.4元,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7月27日,欠利息19756.68元,2016年7月27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其他损失18000元。三、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刘鹏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8992元,减半收取4496元,由两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执行人刘鹏之间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并将申请将被执行人刘鹏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去除。上述事实,有本院立案材料、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的(2016)苏0583民初99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红刚审 判 员 陈志成人民陪审员 周 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鸣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