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02执26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沈建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沈建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02执269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委托代理人:张国伟、邹亚威(实习),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建坤,男,197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建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402民初34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沈建坤支付借款本金64005.77元及相应利息与滞纳金、律师费1738元、案件受理费1008元、保全费857元,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9月2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申报当前及一年内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履行也未申报;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工商股权信息,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桐乡市洲泉镇湘溪大道238号新洲景苑南区13幢产权号为00166546的房屋,现该房屋已由桐乡市人民法院处置,本院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得款77459.70元;本院已通过公安机关协助查找被执行人下落;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于2017年6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书面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并听取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402执269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余清河代理审判员  于 洋执 行 员  蒋宇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童 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