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5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黄秀玲与钟肈鸿、钟干鸿、梁爱贞、广州市红棉干挂石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赔偿纠纷2016民终576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秀玲,钟干鸿,钟肇鸿,梁爱贞,广州市红棉干挂石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576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秀玲委托代理人:林少波,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钟干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钟肇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爱贞。一审第三人:广州市红棉干挂石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肇鸿。被上诉人钟肇鸿、梁爱贞及一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智谦,系两位被上诉人的儿子,广州市红棉干挂石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黄秀玲因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二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秀玲一审诉称:第三人广州市红棉干挂石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广州红棉公司)原名“广州市荔湾区红棉干挂石工程公司”(下简称荔湾红棉公司),在1992年12月申请设立为集体所有制,注册资金29万元,其中钟肇鸿出资13万元,钟干鸿出资8万元,梁爱贞出资3万元,黄秀玲出资5万元。在1992年12月7日经广州市荔湾区荔湾审计师事务所验资,认可以上出资行为。同时,在《企业组织章程》中也确认黄秀玲出资5万元。在2000年3月份第三人进行企业改制,由集体企业变更为现在有限公司。当时黄秀玲已出国加拿大,并已取得加拿大国籍。钟肇鸿、钟干鸿、梁爱贞在黄秀玲不在国内期间,利用企业改制过程中私自侵吞了黄秀玲在第三人享有17.2414%的股份。在改制后的公司股东中,由原来四股东变为三股东(钟肇鸿、钟干鸿、梁爱贞),侵吞黄秀玲应享有的股份。在2011年、2012年钟肇鸿、钟干鸿、梁爱贞因股份转让事宜诉至法院,黄秀玲申请工商查档后才发现钟肇鸿、钟干鸿、梁爱贞,无视黄秀玲在第三人享有的股份权益,将黄秀玲排除在股东之外,而通过虚构的股东决议及验资,将黄秀玲第三人处所享有的股份予以侵吞,给黄秀玲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12年黄秀玲以确认股东身份为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二审审理,确认“黄秀玲在设立第三人公司时确有出资5万元并登记为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黄秀玲对在第三人公司其股东身份丧失、出资消失、股份份额灭失所导致的损失,向钟肇鸿、钟干鸿、梁爱贞申请赔偿。综上所述,钟肇鸿、钟干鸿、梁爱贞利用第三人转制时,侵吞了黄秀玲在第三人公司的股份,给黄秀玲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恳请法院对第三人现有公司价值和可分配利润予评估及审计,并以此向黄秀玲给予赔偿和支付股份利润分红,依法维护黄秀玲的合法权益。现黄秀玲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钟肇鸿、钟干鸿、梁爱贞赔偿黄秀玲股份损失580499元(暂定);2、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钟肇鸿、钟干鸿、梁爱贞承担本案诉讼费。钟肇鸿、梁爱贞及第三人共同答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黄秀玲向钟肇鸿、梁爱贞和第三人提出的全部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黄秀玲、钟干鸿承担。理由:首先,黄秀玲曾于2013年就其股东身份丧失、出资消失、股份份额灭失的情况以第三人为被告、以钟肇鸿、梁爱贞、钟干鸿为第三人,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的纠纷与本案有密切关联。该案一审判决驳回黄秀玲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并且该二审判决为终审判决:一审民事判决为(2013)穗荔法民二涉字第5号;二审终审民事判决为(2014)穗法民四终字第152号。对于钟肇鸿、梁爱贞和第三人是否应该就黄秀玲股东身份丧失、出资消失、股份份额灭失的情况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述两份判决书中,一审、终审人民法院均认为“黄秀玲缺失的股份恰恰是钟干鸿增加的股份,钟干鸿对于股份为何增加并没有作任何合理的解释,其亦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与黄秀玲之间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故钟干鸿对黄秀玲缺失的股份承担相应的赔偿/支付对价责任。由于黄秀玲没有证据证明钟肇鸿、梁爱贞与钟干鸿共同侵吞其股权,也无证据证明钟肇鸿、梁爱贞对钟干鸿无故增持股份有恶意行为,故钟肇鸿、梁爱贞不应对黄秀玲股份的缺失承担责任,黄秀玲要求钟肇鸿、梁爱贞向其返还股份,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内容是已生效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为”部分所确认的事实,并且与本案密切关联。因此,应引用于本案并作为事实认定。其次,黄秀玲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对钟干鸿无故增持股份有恶意行为。现在,第三人与钟干鸿也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黄秀玲请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再者,根据(2012)穗越法执字第6816号执行裁定书载明,钟肇鸿已经把全部股权转让款支付给钟干鸿。并且,已办理了股东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现已履行完毕。综上所述,钟肇鸿、梁爱贞及第三人均不应就黄秀玲的股东身份丧失、出资消失、股份份额灭失的情况承担赔偿责任。钟干鸿答辩称:在第三人、钟肇鸿该给我的钱能彻底解决的前提下,本人愿意承担对黄秀玲的赔偿。本人从2012年12月16日签下“协议书”后已离开第三人公司,当时已领退休金三年多,“协议书”见证人是东漖派出所的专管员……公司从88年有一间商店,然后有工厂,后来成立公司……,本人负责技术、工厂管理、生产等等。99年公司开始研究几个新的产品,其中一个“机械快速接头”走过一条很艰难的路,先后卖了公司名下房产二套(用公司的钱购买钟肇鸿的名下房产拥有四套,现还有公司名下二套和个人名下一套,但我一平方米的房产都没有)。由于搞新产品交工厂的租金都没有,发工人的工资都有困难,从工厂三十多位员工只留下几个员工,其中一个是黄秀玲的妹妹黄某,经过几个员工不断努力,技术改革等从06年开始打开销路,欠下外单位100多万元的欠款已还清,我与黄某2010年接下沈阳、浙江、澳门等二百多万元的合同,离开公司时已完成100多万的任务,公司才渡过经济困难时期。钟智谦自08年进公司不断闹事,矛盾不断升级,经常报警协作解决矛盾……,故我签下“协议书”后离开公司。由于钟肇鸿、梁爱贞没有按照“协议书”执行,故我后来才告上法院。从2010年12月16日钟肇鸿、钟干鸿、梁爱贞三人签“协议书”,2011年公司答辩状以及按中院的调解在庭上协定清楚说明,50万元的税金是钟干鸿负责64000元,印花税250元,在中院庭上调解时都已定了,同样按“协议书”定下过户的税金同样是公司负责。故此,确定款1098600元,钟干鸿2012年5月1日收到股东转让款50万元,2012年8月31日收到股权款413830.7元,还有120519.3元未给我,故钟肇鸿还欠我120519.3元。还有在荔湾工商局办理(2012年7月14日)按合同书中第四条规定2012年7月23日前公司的红利按我的份额还给我,故请求法院协助解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黄秀玲以第三人为被告,钟肇鸿、钟干鸿、梁爱贞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穗荔法民二涉初字第5号。一审法院在该案中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是1992年12月2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开业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是广州市荔湾区兴龙工业公司;注册资本29万元,其中黄秀玲出资5万元、钟肇鸿出资13万元、钟干鸿出资8万元、梁爱贞出资3万元,法定代表人是钟肇鸿。期后,该公司申请变更了住所和主管部门。2000年3月10日,钟肇鸿、钟干鸿和梁爱贞作为股东向广州市工商局荔湾分局(原芳村分局)申请登记设立广州市红棉干挂石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中包含有如下材料:1、2000年3月8日的《清产核资报告》和《报告》,主要记载荔湾红棉公司是广州市荔湾区金花侨属企业发展公司属下的企业,该公司于1992年12月24日成立,该公司是由钟肇鸿出资13万元、钟干鸿出资13万元、梁爱贞出资3万元,该公司属集体企业现转制为有限责任制企业,转制后更名为广州市红棉干挂石工程有限公司,由钟肇鸿出资29万元、钟干鸿出资18万元、梁爱贞出资8.6万元。该三名股东、荔湾红棉公司、广州市荔湾区金花侨属企业发展公司分别进行了签名、盖章。2、广州市芳村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编号为芳验字XXXXX号的《验资报告》,确认广州市红棉公司变更前注册资本为29万元,变更后为55.6万元。在附件(一)《变更前后注册资本、投入资本对照表》记载钟肇鸿的注册资金变更前为13万元、变更后为29万元,占比例52.16%,投入资本为增资16万元;钟干鸿的注册资金变更前为13万元、变更后为18万元,占比例32.37%,投入资本为增资5万元;梁爱贞的注册资金变更前为3万元、变更后为8.6万元,占比例15.47%、投入资本为增资5.6万元。附件(三)《变更验资事项说明》记载广州红棉公司原名是荔湾红棉公司。3、广州红棉公司章程,记载该司注册资本为55.6万元,股东钟肇鸿出资29万元(其中现金18.8万元,机器设备10.2万元),钟干鸿出资18万元(全部现金),梁爱贞出资8.6万元(其中现金5.2万元,机器设备3.4万元)。2011年10月,钟干鸿、钟肇鸿、梁爱贞和第三人就股权转让问题发生纠纷诉讼至越秀区人民法院。钟干鸿起诉要求钟肇鸿、梁爱贞支付股权转让款50万元和利息等。2012年1月19日,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7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钟干鸿的全部诉讼请求。钟干鸿对此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4月1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5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1、钟干鸿将其在第三人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钟肇鸿;2、钟肇鸿支付钟干鸿股权转让款共1098600元。钟肇鸿自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七日内,先期支付50万元,余款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扣除钟干鸿个人应依法缴纳的税费后支付。3、钟干鸿应积极协助配合钟肇鸿办理股权过户手续,股权过户中产生的税费,各自负担等等。2012年7月,钟肇鸿、钟干鸿和梁爱贞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和股权变更手续,该三人提交给工商部门的《股东会决议》记载钟干鸿将原出资18万元的全部18万元转让给钟肇鸿,转让金额为109.86万元;变更后,股东新的出资情况为钟肇鸿以货币出资47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84.53%)、梁爱贞以货币出资8.6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5.47%),免去原监事钟干鸿职务,选举梁爱贞为监事。钟肇鸿、钟干鸿、梁爱贞在该决议上签名确认。2012年7月23日,钟肇鸿、钟干鸿、梁爱贞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钟肇鸿于该日将转让金额109.86万元支付给钟干鸿,钟干鸿自转让出资之日起不再是公司股东。钟肇鸿、钟干鸿、梁爱贞表示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股权转让手续,钟干鸿已不是公司的股东。另查明:广州市工商局荔湾分局向一审法院(2013)穗荔法民二涉初字第5号案发出的《关于协助查询的复函》显示:1992年12月24日,荔湾红棉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开业,注册资本29万元,股东及出资情况分别是:钟肇鸿出资13万元,梁爱贞出资3万元,钟干鸿出资8万元,黄秀玲出资5万元。2000年3月20日,第三人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开业,注册资本55.6万元,经广州市芳村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书。股东及出资情况分别为:钟肇鸿出资29万元,梁爱贞出资8.6万元,钟干鸿出资18万元。截至2000年3月20日,荔湾红棉公司的档案资料内没有变更股东的登记信息。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3)穗荔法民二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驳回黄秀玲全部诉讼请求。黄秀玲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穗法民四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黄秀玲主张本案是侵权赔偿纠纷,并申请一审法院对第三人现有资产和所有者权益进行司法评估。经一审法院释明,黄秀玲坚持不申请对其丧失第三人的股东身份时第三人的资产价值进行评估。以上事实,有(2013)穗荔法民二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2014)穗法民四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黄秀玲是加拿大国籍,本案属于涉外纠纷,应作为涉外商事案件处理。本案是侵权赔偿纠纷,因各方当事人对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侵权行为地以及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我国境内,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一审法院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对一审法院(2013)穗荔法民二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黄秀玲作为第三人公司股东出资5万元,已经由一审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该事实无可争议。本案是侵权赔偿纠纷,黄秀玲提起侵权赔偿之诉的理由是其原本应当享有的第三人公司股东权利受到侵害而丧失,而黄秀玲丧失第三人公司股东的身份发生在2000年第三人公司改制期间,黄秀玲应得到的赔偿应当以其股东权利受到侵害时的股权价值为准。对黄秀玲认为参照2012年钟干鸿转让第三人公司股份的转让价1098600元按比例折算其股权损失为580499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诉讼中黄秀玲申请一审法院对第三人公司现有资产和所有者权益进行司法评估,经一审法院释明,黄秀玲仍不申请对其丧失第三人的股东身份时第三人公司的资产价值进行评估。因黄秀玲提出的司法评估申请的内容并不能作为一审法院裁判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对黄秀玲该申请不予接纳。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黄秀玲原本享有的在第三人公司的股东权利确实受到了侵害并因此遭受了经济损失,黄秀玲有权利要求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但应当就其损失数额进一步举证。但由于黄秀玲不申请对其丧失第三人的股东身份时第三人公司的资产价值进行评估,未能举证证明其遭受损失的数额,故对黄秀玲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秀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05元,由黄秀玲负担。判后,黄秀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已经对三被上诉人在2000年第三人公司改制期间非法侵害上诉人的股权事实作出认定,三被上诉人应依据《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共同赔偿上诉人因股东身份丧失、出资消失、股份份额灭失所导致的损失。二、上诉人认为,如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的损失金额只能以2000年第三人公司改制时股权灭失时的评估价值作为赔偿依据,上诉人同意采用该评估方式证明上诉人所遭受损失的数额。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股份损失,暂定为人民币580499元(最后赔偿价值以评估机构对上诉人在2000年第三人公司改制时的股权价值为准);3、判决第三人向上诉人连带承担第2项的赔偿责任;4、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费用。对黄秀玲的上诉,被上诉人钟干鸿称其没有意见。被上诉人钟肇鸿、梁爱贞和广州红棉公司认为,其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另补充:黄秀玲丧失其在第三人的股东身份的时间最早可以追溯到1999年3月2日,而不是2000年改制期间,虽然无法确定发生侵吞的确切日期,但黄秀玲在(2013)穗荔法民二涉初5号案(下简称5号案)提交的证据《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1998年度)》载明荔湾红棉公司的股东是钟肇鸿(出资13万)、梁爱贞(出资3万)和钟干鸿(出资13万),已经没有了黄秀玲,该年检报告的日期是1999年3月2日,该证据是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出具的档案资料,并在5号案中经全部当事人同时也是本案全部当事人确认,因此,以2000年改制时作为黄秀玲丧失股东身份的时间点是错误的。庭后,钟肇鸿、梁爱贞和广州红棉公司补充意见称:1.黄秀玲的诉讼时效已过,其股份已经在1999年3月2日之前灭失,其于2013年1月7日提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荔湾区红棉公司”成立时,都是由钟肇鸿一个人独力出资,其他股东实质上只是挂名股东。3.钟肇鸿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缺乏公司内部管理的能力和经力,很多业务办理都是交给其他人处理。综上,被上诉人钟肇鸿、梁爱贞和第三人均不应就黄秀玲股东身份丧失、出资丧失、股份份额灭失的情况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钟肇鸿、梁爱贞和第三人补充提供了荔湾红棉公司1998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一份,拟证明在该份报告中上诉人已经不是该公司的股东。该年检报告显示,该公司出资情况为:钟肇鸿实际出资13万元、梁爱贞实际出资3万元、钟干鸿实际出资13万元,年检报告上有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和钟肇鸿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名,时间是1999年3月2日。对该年检报告,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是在改制过程中的一份报告书,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股权被侵害时间,上诉人丧失股东身份应以改制时为准。被上诉人钟干鸿称其对该证据没有意见,只能说明是钟肇鸿改的,因为有他的签名。二审过程中,上诉人申请对第三人在2000年改制时公司的资产价值进行评估。被上诉人钟干鸿同意该评估申请,被上诉人钟肇鸿、梁爱贞和第三人认为应以其能查证到的最早时间即1999年3月2日为准评估上诉人的股权价值。本院同意该申请后,因各方当事人无法完整提供评估所需要的材料,且本院摇珠确定的评估机构亦表示如果各方能够提交广州市芳村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评估依据的材料,其评估结果也是接近于广州市芳村会计师事务所当年所做的评估报告,故该评估程序终止。钟干鸿在本院委托评估期间提供的评估资料中,包含了一份由广州市芳村会计师事务所于2000年3月9日为荔湾红棉公司改制成为广州红棉公司而出具的芳验字XXXXX号《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载明,该所接受委托,对广州红棉公司截至2000年3月7日止的注册资本、投入资本变更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了审验,变更前注册资本为29万元,变更后为55.6万元,变更情况属实,变更后所有者权益总额为1121858.06元。该验资报告附件二《变更前后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对照表》(截止2000年3月7日)载明,变更前资产余额1796457.93元,变更后2062457.93元;变更前负债940599.87元,变更后负债数额未变;所有者权益变更前855858.06元,变更后1121858.06元;实收资本变更前29万元,变更后55.6万元;未分配利润变更前后均为565858.06元。对该份验资报告,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方面,被上诉人钟肇鸿、梁爱贞和第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黄秀玲是加拿大国籍,黄秀玲主张其在第三人处的股权被侵害故提起本案侵权赔偿纠纷,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作为黄秀玲主张的侵权行为地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之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故一审法院适用我国法律处理本案争议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经生效的(201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和本案所查明的事实,黄秀玲是荔湾红棉公司的股东并有5万元的出资,占荔湾红棉公司17.24%的股份。而在2000年3月荔湾红棉公司申请改制成立广州红棉公司之时,当时提交给工商管理部门的《清产核资报告》、《报告》中,黄秀玲已经不再是荔湾红棉公司的股东。对于黄秀玲在荔湾红棉公司的股份消失的具体时间,上诉人黄秀玲主张是在荔湾红棉公司改制成为广州红棉公司之时,即2000年3月份,而被上诉人钟肇鸿、梁爱贞和第三人则认为早在改制之前黄秀玲已经不是荔湾红棉公司的股东,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其丧失身份至迟在1999年3月即1998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出具的时间。对此,本院认为,虽然1998年度荔湾红棉公司的年检报告显示黄秀玲已经不再是股东,但黄秀玲是否是股东应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而根据涉案企业的登记部门广州市工商局荔湾分局对一审法院查询的回复可知,截至2000年3月20日,荔湾区红棉公司的档案资料内没有变更股东的登记信息,因此,上诉人主张其丧失荔湾红棉公司股东身份的时间在2000年3月该公司改制之时,该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黄秀玲在2000年3月丧失荔湾红棉公司股东身份时,即其持有的该公司17.24%的股权被侵害时的具体价值问题。本院在二审期间委托评估该股权价值时因相关资料不完整终止了该评估程序,虽然黄秀玲提起本案诉讼应举证证明其受侵害的股权价值,但各方当事人均确认黄秀玲去加拿大定居之后未再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本案评估所需材料并不在其掌控之中,因此,不能仅以上诉人举证不能认定相关损失无法确定。本案现有证据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真实性的钟干鸿在二审过程中提供用作评估资料的证据——广州市芳村会计师事务所于2000年3月9日出具的芳验字XXXXX号《验资报告》,是该会计师事务所为荔湾红棉公司改制成为广州红棉公司时出具的验资报告,从该报告的出具时间和目的来看,该报告记载的改制前荔湾红棉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可以作为确定黄秀玲在荔湾红棉公司所持有股权价值的依据。该验资报告的附件二《变更前后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对照表》(截止2000年3月7日)记载,变更前的所有者权益合计855858.06,因此,黄秀玲所持有的17.24%的股权在2000年3月价值为147550元。再次,关于赔偿主体的问题。黄秀玲持有的价值147550元的股权被侵害,现有工商登记资料中无法查询到其股权被侵害的具体细节,但被上诉人钟肇鸿、钟干鸿、梁爱贞作为荔湾红棉公司的其余股东,在该公司改制为广州红棉公司时的《清产核资报告》、《报告》等一系列文件中签名确认,确认荔湾红棉公司的股东并无黄秀玲,且三位被上诉人均无法解释黄秀玲股份消失的具体原因并为此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三被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并请求三被上诉人向其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另主张第三人广州红棉公司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三人并非侵权人,该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5号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对黄秀玲股份灭失应由谁承担责任的论述,仅是一审法院的意见,并非属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且该案二审判决亦没有对此做相同认定,被上诉人钟肇鸿、梁爱贞以该案判决为由主张其不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关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考虑到黄秀玲已经定居加拿大,涉案公司股东全部为其亲属的具体情况,上诉人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关于其在三被上诉人发生诉讼其申请工商查档才发现权利受损的主张符合情理,被上诉人钟肇鸿、梁爱贞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明知权利被侵害但超出诉讼时效不主张权利,对其关于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黄秀玲提起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对该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二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钟干鸿、钟肇鸿、梁爱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上诉人黄秀玲股权灭失导致的损失147550元;三、驳回黄秀玲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605元由上诉人黄秀玲各负担7164元,被上诉人钟干鸿、钟肇鸿、梁爱贞共同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4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明艳审判员 徐玉宝审判员 陈弋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洁珺李蕴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