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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胡如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如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刑初385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如强,男,199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平武县人,大学文化,绵阳中学实验学校维修工,住四川省平武县水晶镇,现住绵阳市游仙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由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7)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如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如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胡如强酒后驾驶川B2CX**号小型客车,途径绵阳市涪城区一环路西山立交桥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胡如强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10.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如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胡如强的供述、现场检查笔录、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如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胡如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如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如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馨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祝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欠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