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9执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冉美霞与杜志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冉美霞,杜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9执143号申请执行人冉美霞,女,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杜志刚,男,汉族,农民。冉美霞与杜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吴堡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3)吴民初字第0037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杜志刚于2014年6月12日之前清偿冉美霞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于2014年9月12日之前偿还冉美霞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于214年12月12日之前偿还冉美霞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于2015年3月12日之前偿还冉美霞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共计清偿冉美霞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随本清,利息从2012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杜志刚一直未履行义务,冉美霞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一、杜志刚于2017年6月底前将其在神木县孙家岔瑞祥煤矿20万元股份转让于冉美霞,用于折抵杜志刚欠冉美霞借款20万元。由第三人邱军军担保履行。二、杜志刚从2017年起至2027年止,于每年7月底前偿还冉美霞借款25000元,于每年12月底前偿还冉美霞借款25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00元。由白刚刚担保偿还。执行费9400元,由杜志刚在2017年7月底前兑现第一笔借款时交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吴堡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9执143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费9400元,由杜志刚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拴成审判员 薛利平审判员 张探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薛磊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