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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8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邹家理与被告杨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家理,杨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8民初631号原告:邹家理,男,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旬阳县。被告:杨涛,男,199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旬阳县。原告邹家理诉被告杨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家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家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承担自2014年3月2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3月26日,被告以承包建筑工程急需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并由储成斌当面,被告出示借据:“今借到邹家礼现金100000.00元(壹拾万元整),限2014年5月25日前一次还清,本人自愿以陕DXL110本田CRV作为抵押,若逾期未还邹家礼可直接开车。”现已逾期将近两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还。现在被告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提起诉讼请审理。原告邹家理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3月26号的签名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2014年3月26号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证人储承斌、张代林的出庭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且该借条由储承斌代写,被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家中索要。被告杨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当事人举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地证明了被告杨涛向原告邹家理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以承包建筑工程急需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当日,由被告储成斌书写借条后,被告签字捺印,借据载明:“今借到邹家礼现金100000.00元(壹拾万元整)限2014年5月25日前一次还清,本人自愿以陕DXL110本田CRV作为抵押,若逾期未还邹家礼可直接开车。借款人:杨涛,2014年3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另查明,借据中“邹家礼”与原告邹家理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就借款达成合意,且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遂建立起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10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请,因该笔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被告应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邹家理借款1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6日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杨涛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相应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审 判 员  柯增旭人民陪审员  彭明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和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