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5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生于1949年3月8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嵩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14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韬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初,被告人于某先后三次到嵩县何村乡某某村杨岭组宋某的根雕厂,盗窃被子、褥子、安全帽及正在使用的电线等物品。案发后赃物已追归失主。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于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会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