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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胡某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04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被告人胡某某,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2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在本区罗泾镇新川沙路、沪太路路口西侧约100米处,将伪造的“上海大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各一本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宝根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证书中的“上海大学”印文、“上海大学”钢印文及“上海市财政局”印文均系伪造。上述事实,二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宝根、张辉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鉴定书、工作情况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结伙,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胡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楠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