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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2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李春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李春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2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88号。负责人:刘东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朝阳,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华,男,该公司队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兰,女,1952年10月12日出生,回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永刚(系李春兰长子),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回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涛,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公交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还或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尚未治疗终结,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在河北省胸科医院2014年8月7日出具的被上诉人《住院阶段小结》中对被上诉人的情况进行了如下描述“患者病情平稳,意识明显改善……可完全脱离呼吸机。原发性高血压病Ⅲ级。诊疗计划:营养支持继续营养神经系统治疗药物,目前可完全脱机,……已改为顿服肠内营养液并使用长期胰岛素”。且在2016年被上诉人已转入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康复科病房。以上事实,说明被上诉人治疗已经终结,至今拒绝出院完全是其个人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GAT1088-2013,其中脑损伤最长的治疗期限仅为12个月,而被上诉人至今已经超过48个月却依然拒绝出院。并且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已就被上诉人伤情及治疗是否终结等申请司法鉴定,但被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拒绝配合。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已治疗终结,甚至完全具备出院条件,拒绝出院是其个人因素导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完全是出于道义进行的救助,而此种救助反而造成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赔偿的口实,上诉人主张理清责任、返还垫付费用是合理合法有据的,原审法院基于此而认定被上诉人尚未治疗终结属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李春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该事故责任没有进行确认,且我方现在仍然在市三院住院治疗过程中,最终治疗费用确实不能确定,相关费用上诉人也仍然在垫付过程中。第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治疗期限的说法应当有医院的相关诊断为准,我方并未达到出院的条件,且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索要垫付医疗费之外的其他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公交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李春兰返还原审原告垫付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10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审被告李春兰于2012年7月9日骑自行车与原审原告职员耿书彦驾驶的冀A×××××号“黄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谈固东街××××路交叉口北侧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春兰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抢救,后又转入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河北省胸科医院治疗。原审原告为伤者垫付医疗费3457211.16元(市三院301012.65元、医大二院199822.05元、胸科医院2956376.46元)。此事故经裕华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书,证明发生事故,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确定。原审原告依据公平责任,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诉至法院,要求诉如所请。原审被告李春兰向原审法院辩称,原审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1、依据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或行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依据本规定,原审原告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至今仍在住院治疗,各项费用均不确定,原审原告主张返还100万元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2012年7月9日9时15分,耿书彦驾驶冀A×××××号“黄海”牌大型普通客车,沿谈固东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槐中路北侧约50米处与李春兰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相撞,造成李春兰受伤、汽车、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冀A×××××号车的车主系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耿书彦系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已理赔原审原告公交公司交强险限额12万元。关于事故经过,耿书彦称有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轿车(牌号不详)与李春兰骑自行车相挂后,耿书彦车与李春兰骑自行车相撞,李春兰因伤重无法叙述事故经过,事故发生地无监控录像可查,无现场目击证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裕华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审被告李春兰受伤后,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河北省胸科医院住院治疗,现仍在治疗中尚未出院。现原审原告公交公司称自事发之日至2016年3月11日止,共计为原审被告李春兰垫付医疗费3830007.46元,主张按30%的责任比例返还10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李春兰提出反诉,要求原审原告公交公司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100万元,后又申请撤回反诉。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审原告公交公司主张按30%的责任比例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00万元,该事故裕华交警大队只出具事故证明,因事故发生地无监控录像可查,无现场目击证人,原审被告李春兰因伤重也无法叙述事故经过,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没有认定,且原审被告李春兰伤情尚未治疗终结,最终治疗费用不能确定,原审原告公交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主张返还垫付款于法无据,可待原审被告李春兰治疗终结后再予处理。关于原审被告李春兰申请撤回反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按30%的责任比例返还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100万元,但双方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各说不一,鉴于无法查明事故成因,裕华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仅出具了事故证明,并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原审法院考虑到李春兰至今尚未出院,最终治疗费用尚不能确定,基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公交公司主张按30%的责任比例返还垫付款理据不足,可待李春兰治疗终结后再予处理,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造成李春兰尚未出院的原因是其个人拒绝出院,被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上诉人并未对此主张提供能够被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难以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380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靖审 判 员  高瑞江代理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晓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