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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1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1979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苏港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苏港食品商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1979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苏港食品商店,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通贸街。经营者:赵芹,女,1973年5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苏港食品商店(以下简称苏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花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磊、被告苏港食品店的经营者赵芹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苏港食品商店经营者赵芹未经法庭许可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费用28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青花瓷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专注于白酒的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工作,如今已发展成为一家以专业酒水品牌运营为主,并在进口食品、生物农业、地产置业、文化传媒等多领域投资的综合性公司。青花瓷白酒目前已形成以北京总部为核心,掌控山西青花瓷酒业、安徽青花瓷酒业、贵州青花瓷酒业,四点布局辐射全国的网络。青花瓷白酒在产品线上,也开创了中国白酒行业先河,实现了“清香、浓香、酱香”三大主流香型同时上市并根据产品不同的属性分为三大产区,并在市场表现中取得了不俗的业绩。青花瓷白酒经其经营多年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15年7月21日,青花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被告苏港食品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青花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此涉诉。被告苏港食品店辩称,案涉侵权白酒是由他人推销给我的,原告应找生产厂家要求赔偿;被告不懂什么侵权,且我所销售的并不是假酒。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青花瓷”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7689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5月14日至2012���5月13日。2005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朱明。2010年9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朱明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2011年2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青花瓷公司。2012年1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2011年10月21日,青花瓷公司依法注册了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白酒的第33类,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青花瓷公司对“青花瓷”品牌白酒进行了大量宣传并获得好评。苏港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2002年1月1日,资金数额5000元,经营范围包括定性包装食品、冷饮、干鲜果品、烟零售。2015年7月20日,���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青花瓷公司委托,指派王大为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5年7月21日,公证人员与王大为一起来到苏港食品店。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有“青花瓷”、“江苏洋河御品酒业有限公司”、“江苏洋河御酒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白酒二瓶,并支付了购物款110元,取得《收据》一张。离开该店后,王大为使用经公证员检查确认的用于取证的照相设备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上述行为结束后,王大为将其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7月23日在石城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照相设备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并在外包装上加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并���封条边缘与外包装连接处加盖了骑缝章。公证人员复印了购物票据、打印了拍摄照片,将购物票据原件连同封存后的物品一并交给申请人保存。诉讼中当庭拆封上述封存物品,内有不同包装的盒装白酒两瓶及购物袋一只,两瓶白酒的外包装正面及背面均以较大字体标注“青花瓷”三个大字,酒瓶瓶身上均以较大字体标注“青花瓷”字样,下方分别标注为江苏洋河御酒酒业有限公司、江苏洋河御品酒业有限公司。另查明,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公证费发票700元,工商查档费发票4360元(本案主张40元),购买侵权商品票据110元。青花瓷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2800元中包括律师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46、11347号公证书、中央电视台广告展播证明、企业信用等级证书、被告工商登记档案、(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629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调查取证费说明、律师费说明、工商查档费发票、购买侵权商品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也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青花瓷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白酒,与涉案“青花瓷”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在瓶身正面突出使用“青花瓷”字样,与“青花��”商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本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是经过商标注册人许可或授权的,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销售与原告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的全部获利证明,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地点、经营时间、侵权商品的品牌价值、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对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一并予以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苏港食品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二、被告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苏港食品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上述款项汇至账户:62×××10;开户行:交通银行南京广州路支行;开户名:张荣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6元,由被告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苏港食品商店负担175元,被告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苏港食品商店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袁 斌人民陪审员  陆荣华人民陪审员  钱梅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天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