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3执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肖九月生、龙永巍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九月生,龙永巍,谢宝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23执952号申请执行人:肖九月生,男,汉族,1973年9月29日生,住大余县。被执行人:龙永巍,男,汉族,1975年9月24日生,住大余县。被执行人:谢宝建,男,汉族,1976年1月3日生,住大余县。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执行肖九月生与龙永巍、谢宝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723民初136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案款人民币382118元,承担执行费人民币5631.77元。本院已执行2000元,尚有人民币380118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 斌审判员 廖达伟审判员 王有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