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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执1021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庐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叶名忠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庐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叶名忠,张正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24执1021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庐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庐江县庐城镇塔山路3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400327180XT。法定代表人夏必才,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叶名忠,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被执行人张正芳,女,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4行审66号行政裁定书,于2017年05月26日向被执行人张正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正芳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正芳在中国农业银行62×××7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1748.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靳真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