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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行终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胡秀球与金华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秀球,金华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行终4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秀球,女,193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越,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系上诉人胡秀球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双龙南街801号。法定代表人暨军民,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帆,金华市湖海塘运动休闲区建设指挥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坚,浙江勇往律师事务所律师。胡秀球诉金华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6)浙07行初297号行政裁定。胡秀球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秀球的委托代理人洪越,被上诉人金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帆、黄坚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审查,原告胡秀球起诉的涉案行政征收和行政强制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中,房屋的征收主体以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执行主体均非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且从在卷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来看,亦不足以证实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了涉案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综上,原告不能初步证明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实施了被诉的行政行为,其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秀球的起诉。胡秀球上诉称:一、事实方面。2016年4月15日凌晨5点,金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组织416人对上诉人同属一幢楼的3单元202室朱开明户和2单元401室陈建林户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该强拆行为违法。理由:1、开发区管委会实施强拆的依据系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行审2号、(2016)浙07行审3号的行政裁定书,该二份裁定书的申请人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6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时间已经逾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婺城区人民政府无正当理由逾期申请,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故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二份行政裁定书均属枉法裁定,不能作为强拆依据。2、2016年3月26日,上诉人收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行终字第8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主文是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行初字第136号行政判决和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婺政征补(2015)1号《婺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责令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在该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重新启动补偿程序。证实上诉人涉案房屋尚在征收程序过程中。3、开发区管委会实施的强拆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行强制执行”的规定。综上,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的违法强拆行为对上诉人房屋市场价值和通行安全造成了损害。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述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二、证据采信方面。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3《金华市原种猪场区块房屋征收强制执行行动方案》,该行动方案明确涉案强拆行为实施责任主体为开发区管委会,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已经认可该行动方案为实施涉案房屋强拆行为的最后行动方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已经认可证据的情况下,却不予采纳该证据。三、适用法律方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在本案中开发区管委会为实施责任主体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但其并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一审法院以并非被上诉人金华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了涉案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为由驳回起诉,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者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金华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金华市人民政府没有组织或参与实施对涉案房屋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依法应当驳回起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依法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对湖海塘原种猪场区块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的征收决定(金婺政征字(2014)第001号),并于次日予以公告,明确:房屋征收部门为金华市婺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婺城区住建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金华市湖海塘运动休闲区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湖海塘建设指挥部)。负责对被征收人陈建林、朱开明房屋腾空拆除工作是婺城区住建局委托湖海塘建设指挥部负责实施。上诉人对答辩人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显然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被征收人陈建林、朱开明房屋依法实施的拆除行为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房屋没有实际影响。上诉人胡秀球诉请的房屋位于金华市双龙南街种猪场宿舍7幢1单元401室,已经纳入征收范围。与上诉人房屋相邻的被征收人陈建林、朱开明,因与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在收到《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方案》后15日内又未选择补偿方式,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后,被征收人朱开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陈建林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后又撤诉。2015年8月6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送达催告通知。因被征收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自动履行,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遂依法申请强制执行。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对被征收人陈建林、朱开明分别作出了(2016)浙07行审2号和(2016)浙行07行审3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在完成依法送达《强制执行通知书》和《公告》等程序后,被征收人陈建林、朱开明仍未履行腾房交付义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湖海塘建设指挥部依法对被征收人陈建林、朱开明的房屋进行了腾空拆除,但未对上诉人胡秀球房屋造成毁坏,也未对上诉人胡秀球的通行权造成影响。三、上诉人胡秀球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中,在一审没有提交部分,不属于新证据,依法应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涉案区块其他被征收户的腾空和拆除工作,均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湖海塘建设指挥部具体负责和实施完成。答辩人没有组织或参与实施对涉案房屋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其他被征收人依法实施的拆除行为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没有实际影响,上诉人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主要围绕着被上诉人金华市人民政府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认为,上诉人胡秀球起诉认为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对陈建林、朱开明的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对上诉人房屋造成了损害;开发区管委会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应以金华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要求确认其实施的涉案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为此上诉人向法庭提供《金华市原种猪场区块房屋征收强制执行行动方案》作为证据,该方案载明实施涉案行政强制的实施责任主体为开发区管委会,以此证明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了涉案行政强制行为。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金华市原种猪场区块房屋征收强制执行行动方案》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方案未经公开发布,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涉案行政征收和行政强制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证实,涉案房屋的征收主体和行政强制补偿决定的执行主体均非被上诉人金华市人民政府,且在卷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了涉案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综上,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原告不能初步证明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实施了被诉的行政行为,并据此驳回原告胡秀球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胡秀球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 勇审 判 员  王玉岳代理审判员  万成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亚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