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3执4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4400刘继良与昆山市商裕食品有限公司、金志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继良,昆山市商裕食品有限公司,金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4400号申请执行人刘继良,男,汉族,1959年8月4日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执行人昆山市商裕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正仪水利综合楼1-4号,组织机构代码57377270-2。法定代表人金志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进,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金志华,男,汉族,1978年6月20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陈瑜,系被告配偶。申请执行人刘继良与被执行人昆山市商裕食品有限公司、金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苏0583民初568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申请执行人刘继良与被执行人昆山市商裕食品有限公司双方一致确认:被执行人昆山市商裕食品有限公司共计结欠原告刘继良货款115800元。双方协商一致:昆山市商裕食品有限公司分12期支付该结欠的1158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货款损失4200元,合计12万元。履行方式:2016年6月19日前支付第一笔款项1万元,以此类推,此后每月19日前支付1万元,直至2017年5月19日前付清12万元。该款项直接支付至刘继良指定收款账户:户名刘继良,账号62×××70,开户行商丘市开发区支行。二、被执行人金志华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如被执行人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则申请执行人有权立即就所有未履行的款项并另加违约金11580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2888元,减半收取1444元,由两被执行人承担,该款项原告已向法院预交,由两被执行人在履行上述协议最后一笔款项的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在执行中,被执行人目前经济困难,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金志华共支付申请人刘继良执行款133024元,从2017年4月开始,每个月20日前支付1000元,直到履行完毕(户名:刘继良、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商丘市开发区支行、账号:62×××70);二、本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以上期限如期足额履行,申请人有权恢复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期限较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568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潘红刚审 判 员  陈志成人民陪审员  沈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鸣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