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5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利、黄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利,黄晶,赵存斌,黄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5民初99号原告: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花园街。法定代表人:石德林,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风险合规及法律事务部科员。被告:黄利,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某公司法人代表,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被告:黄晶,女,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某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被告:赵存斌,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某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被告:黄斌,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某公司总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原告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利、黄晶、赵存斌、黄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杨、赵鹏,被告黄利、黄晶、赵存斌、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利偿还原告的贷款800万元,利息2606527.62元(利息算至2017年2月27日);2.判令被告黄利承担2017年2月28日至实际还款日所发生的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利承担;4.判令被告黄晶、赵存斌、黄斌对上述款项的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6日,被告黄利在原告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兴林信用社办理贷款800万元,贷款到期日约定为2016年1月2日,借款由被告黄利、黄晶、赵存斌、黄斌所有的八处房产提供担保:(1)黄利抵押房产位于根河市×区×号,建筑面积85.3平方米;(2)黄晶抵押房产位于根河市×街南侧,建筑面积地下462.41平方米,一层493.21平方米;(3)黄晶抵押房产位于根河市×酒店二层餐厅,建筑面积204.29平方米;(4)黄晶抵押房产位于根河市×酒店三至四层,建筑面积471.73平方米;(5)黄晶抵押房产位于根河市×酒店车库,建筑面积42.12平方米;(6)黄斌抵押房产位于根河市×酒店,建筑面积271.14平方米;(7)黄斌抵押房产位于根河市×街南侧,建筑面积687.93平方米;(8)赵存斌抵押房产位于根河市×市场×号,建筑面积56.51平方米。被告黄利与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被告黄晶、赵存斌、黄斌与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抵押合同,以上八处抵押房产在根河市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在根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房屋及土地他项权利人为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信用社。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利未能按约定偿还在信用社的贷款本息,经信用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黄晶、赵存斌、黄斌、黄利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催收无果的情况下,向根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利、黄晶、赵存斌、黄斌辩称,对贷款的数额和利息没有异议,希望信用社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被告黄利与原告下属分社根河市兴林信用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8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借款用途为饭店装修扩建,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1.9925%。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结息方式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时被告黄利、黄晶、赵存斌、黄斌所有的八处房产作为担保:(1)黄利抵押房产位于根河市×区×号,建筑面积85.3平方米;(2)黄晶抵押房产位于根河市×街南侧,建筑面积地下462.41平方米,一层493.21平方米;(3)黄晶抵押房产位于根河市×酒店二层餐厅,建筑面积204.29平方米;(4)黄晶抵押房产位于根河市×酒店三至四层,建筑面积471.73平方米;(5)黄晶抵押房产位于根河市×酒店车库,建筑面积42.12平方米:(6)黄斌抵押房产位于根河市×酒店,建筑面积271.14平方米;(7)黄斌抵押房产位于根河市×街南侧,建筑面积687.93平方米;(8)赵存斌抵押房产位于根河市×市场×号,建筑面积56.51平方米。与根河市兴林信用社签订八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如借款人到期未能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信用社将按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内容将抵押物收回。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利未能按约定偿还在信用社的贷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黄利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到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黄利、黄晶、赵存斌、黄斌用自己所有的八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黄利借款担保。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原告对被告黄利、黄晶、赵存斌、黄斌向其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2606527.62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合计10606527.62元;二、被告黄利偿还2017年2月28日至实际还款日之间发生的贷款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59元,由被告黄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进军人民陪审员 陈 晶人民陪审员 夏天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