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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4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窦文奇、曹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文奇,曹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40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文奇,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遂,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冕,女,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窦文奇因与被上诉人曹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窦文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遂,被上诉人曹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窦文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窦文奇的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曹冕承担。事实和理由:窦文奇采取刷卡取现给了曹冕5万元,曹冕才把借条交给窦文奇。因担保人程红艳被逮捕,曹冕以程红艳不能作证,说自己没见到钱。综上窦文奇借给曹冕5万元现金是事实,请求法院支持窦文奇的上诉请求。曹冕辩称,1.曹冕先打了一份借条交付窦文奇,但曹冕未收到一分钱。2.窦文奇不能提交交付款的直接凭���,且窦文奇对于交付经过表述前后不一致。3.窦文奇与程红艳、张某的证言前后矛盾,通话录音也显示曹冕未收到一分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窦文奇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窦文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曹冕立即偿还窦文奇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曹冕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5日,曹冕向窦文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窦文奇现金伍万圆整(¥50000),借期三个月。借款人:曹冕担保人:程红艳2014.4.5”。窦文奇并未当即向曹冕交付借款5万元,而是和保证人程红艳前往案外人张某经营的网吧处刷信用卡套取现金。后窦文奇向曹冕主张偿还借款,曹冕则坚称没有收到借款。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引起诉讼。另查明:本案借款的保证人程红艳因犯诈骗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今仍在郑州市女子监狱服刑。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在该监狱依法对程红艳进行了调查。一审法院认为,窦文奇仅依据曹冕出具的借条证明窦文奇与曹冕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要求曹冕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但对于窦文奇作为贷款人是否按约定向曹冕提供了借款这一事实,窦文奇无法予以证明。对于窦文奇如何交付借款、交付的对象和具体数额等具体细节,窦文奇在两次庭审中的陈述前后不一,同时与证人张某和保证人程红艳的陈述也相互矛盾。窦文奇在第一次开庭中称其当时准备了5万元现金交给了曹冕,在第二次开庭时称准备了一部分现金另一部分现金系在张某处刷卡套现所得;通过证人张某的陈述以及本庭对于程红艳的调查,该二人均称窦文奇当时在张某处刷卡后当天没能套取现金,窦文奇则坚称其当时刷卡套取了现金;窦文奇称其在刷卡套现后便当面将5万元现金直接���给了曹冕,程红艳则在一审法院对其调查时称是在窦文奇刷卡次日由张某将四万多元转到其银行账户上,其在过了一段时间后凑够了五万元汇给了曹冕。由于窦文奇对于上述其所诉事实,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于窦文奇的上述诉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窦文奇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窦文奇要求曹冕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窦文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窦文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窦文奇提交曹冕的驾驶证复印件、银行一本通复印件;窦文奇在2014年4月5日刷卡的银行记录;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曹冕不会无故将自己的驾驶证复印件和一本通复印件交予窦文奇。一审时法院同意窦文奇对担保人放弃权利,第二次开庭时法庭称在女子监狱询问过,程红艳称当时没有刷帐。刷卡记录证明已经将钱转给了曹冕。曹冕的质证意见为:对驾驶证和一本通无异议,是曹冕给窦文奇的。当时窦文奇和程红艳回去刷卡套现,曹冕不在场不清楚情况。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窦文奇提交的证据,虽然曹冕向窦文奇出具了借条,但窦文奇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以及一审法院对担保人程红艳的询问笔录等不能证明窦文奇向曹冕支付了5万元借款的事实,故窦文��请求曹冕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窦文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窦文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黎审判员 李剑锋审判员 邢永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芳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