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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民初3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何某与孟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孟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3392号原告何某,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殿民,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女,1972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陶菊青,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与被告孟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之委托代理人高殿民、被告孟某之委托代理人陶菊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被继承人何某1于1995年经房改获得涉诉房屋所有权,建筑面积74.43平米(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持有)。2015年11月30日,被继承人自书遗嘱并签名书写日期,遗嘱:“我死后,苹三区11栋某室房屋归何某所有……孟某有两年居住权作为周转。”被继承人于2015年12月6日因“肺恶性肿瘤,呼吸衰竭”死亡。此后,原告曾试图与被告协商执行遗嘱,过户房屋,但被告均予以拒绝。诉讼请求:1、判决由原告继承被继承人何某1所有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三区11栋某号的房屋一套,判决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某辩称,对遗嘱的真实性存疑,不认可遗嘱真实性。申请对被继承人全部的遗产按法定继承依法进行分割。此外,被继承人生病期间明确表示被告可以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申请法院支持被告对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被告有特殊情况,被告身体不好,有多种疾病且没有工作,缺乏劳动能力,原告是被继承人与前妻的孩子,二十多年离婚时就给了前妻,一直未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若遗嘱是真实的,要求按遗嘱处理何某的其他遗产。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何某1与被告孟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系再婚夫妻、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何某系何某1与前妻之子。何某1于2002年4月18日取得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三区11号楼某号房产一套,系何某1的个人财产。何某1于2015年12月6日死亡。原告主张何某1生前立有自书遗嘱一份,提交原告与何某1短信记录一份,日期为11月28日的短信内容为:“我决定我死后房子归你财产归她不管你们谁高兴不高兴那天带纸笔来我写给你”、“周一上午你和你妈过来办此事”,日期显示为11月30日的短信内容为:“你什么时候过来如果你过不来叫你妈过来我这上午没人”。原告提交《遗嘱》一份,载明:“遗嘱我死之后财产分配如下:1、苹三区11栋某号房归何某所有。2、所有财务归孟某所有。3、孟某有两年居住权作为周转。何某12015.11.30”。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申请对何某1遗嘱中“何某”的“何”字及落款处“何某1”签名是否为何某1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京)法源司鉴[2017]文鉴字某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何某”的“何”字及落款处“何某1”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何某1”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何某”的“何”字并非何某1书写,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有需重新鉴定的情形。另,双方均认可鉴定费为69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何某1遗嘱中的“所有财务归孟某所有”是指除涉案房产外何某1的其他财物归孟某所有。另查,何某1名下位于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目前有存款余额12.16元(查询日为2017年5月3日),其中在何某1死亡后发生多笔转账及取现,经询问,孟某认可上述款项系由其取走;何某1名下位于国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有股票与资金市值共计250223元(查询日为2017年6月6日);何某1名下位于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有股票与资金市值共计12351元(查询日为2017年5月31日);何某1名下位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号为×××账户内有存款3201.15元。(查询日为2017年6月6日)何某1名下位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账户内有存款1.4元。(查询日为2017年6月1日)该账户在何某1死亡后发生多笔取现,经询问,孟某认可上述款项系由其取走。何某1位于华夏银行账号为×××账户内有存款357.68元。(查询日为2017年6月1日)庭审中,双方均表示不要求分割何某1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中的存款。目前双方均无何某1其他遗产的线索。原告主张其目前没有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提交医院就诊记录及村委会无住房证明为证,经查原告就诊记录中未见重大疾病,原告目前45岁,无残疾证明,与前夫育有一子。上述事实,有何某1死亡证明、房产证复印件、何某1《遗嘱》、短信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婚姻登记记录、银行存款查询单、证券查询结果、孟某就诊记录、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公民可以依法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被继承人何某1生前立有自书遗嘱,明确表示对涉诉房产享有的财产份额指定由继承人何某继承,现被告孟某虽不认可遗嘱的效力,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当认定何某1之遗嘱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其目前生活困难、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具体情况以及被继承人遗嘱的具体内容,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的情况,故应当按照何某1的遗嘱发生继承。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三区11号楼某号房产应由何某继承所有,孟某对该房产享有自何某1死亡时起二年的居住权,何某1名下查明的存款、股票等应由孟某继承所有。因何某1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多笔取现系孟某取走,上述取走的款项亦应由孟某继承所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某1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三区11号楼某号房产一套由何某继承所有(孟某有配合何某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二、孟某有权在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三区11号楼某号房产内居住至二零一七年十二月五日;三、何某1名下位于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的全部存款由孟某继承所有(何某有配合孟某办理取款手续的义务);四、何某1(公民身份号码:×××)名下位于国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全部资产由孟某继承所有(何某有配合孟某办理账户内资产转移手续的义务);五、何某1(公民身份号码:×××)名下位于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全部资产由孟某继承所有(何某有配合孟某办理账户内资产转移手续的义务);六、何某1名下位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号为×××账户内全部存款由孟某继承所有(何某有配合孟某办理取款手续的义务);七、何某1名下位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账户内全部存款由孟某继承所有(何某有配合孟某办理取款手续的义务);八、何某1名下位于华夏银行账号为×××账户内全部存款由孟某继承所有(何某有配合孟某办理取款手续的义务);九、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六百元,由何某负担一万元(已交纳七千八百元,余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孟某负担五千六百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六千九百元由孟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莹人民陪审员  牛淑珍人民陪审员  赵桂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子惠-6--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