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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昭祥万银露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银露,李昭祥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52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银露,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昭祥,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银露、李昭祥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余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银露、李昭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万银露、李昭祥携带电捕鱼工具(一台蓄电池、一台升压器、两根带电网的鱼竿、塑料水桶等物品)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夹滩4组附近笋溪河,使用电击方法在笋溪河中捕捞淡水鱼,其中被告万银露负责电击,被告人李昭祥负责提桶装鱼。在捕捞了约半小时后,被告人万银露、李昭祥被接群众举报赶来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被扣押了上述电击捕捞工具和捕获的各类野生淡水鱼86条(共计净重1.5千克)。经查,2017年3月1日至6月30日为国家和重庆市共同规定的禁渔期,禁渔期内,重庆市境内的天然水域均为禁渔区且禁止使用电击方法捕捞。被告人万银露、李昭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购买了价值人民币各3000元(共计6000元)的鱼苗向长江内投放,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万银露、李昭祥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万银露、李昭祥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修复长江渔业生态资源,主动向长江内投放鱼苗,有悔罪表现,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万银露、李昭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1.电捕鱼工具、渔获物等物证照片;2、禁渔文件、户籍信息、购买鱼苗票据,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3、被告人万银露、李昭祥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万银露、李昭祥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修复长江渔业生态资源,主动向长江内投放鱼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本案中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银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昭祥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电瓶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红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