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刑终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生龙奇绕、洛夺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生龙奇绕,洛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刑终520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生龙奇绕,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甘孜县。1996年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辩护人任天舒,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洛夺,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甘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生龙奇绕、洛夺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16)川0129刑初3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生龙奇绕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1年2月17日0时许,被害人闵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A×××××的黑色奥迪Q5汽车,将车停放于成都市武侯区大华街10号附37号建设银行门外人行道处且车辆未熄火,闵某下车前往银行存钱,被告人生龙奇绕将该车盗走。2011年2月18日,公安机关在成都市武侯区“圣地阳光”宾馆将该车查获,并发还了被害人。经鉴定,该车的价值为414000元。二、2015年7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生龙奇绕伙同他人,在崇州市崇阳镇滨江路南一段2号“南城.锦地”售楼部外,用事先准备好的盗车工具,欲将被害人谢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川A×××××的黑色“本田雅阁”牌轿车盗走时,被前来开车的谢某发现,生龙奇绕等人逃离了现场,谢某遂报警。经鉴定,该车的价值为99000元。三、2015年10月13日18时许,被害人刘某将其一辆车牌号为川A×××××的黑色“本田雅阁”牌轿车停放在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1号金域南湾门口人行道上。随后,被告人生龙奇绕伙同他人到此将该车盗走。次日8时许,刘某发现该车被盗,遂报警。2015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在崇州市崇阳镇永康西路31号路边上查获该车(悬挂川A×××××车牌),后发还了被害人。经鉴定,该车的价值为115700元。四、2015年11月21日22时许,杨某将自己的一辆车牌号为川A×××××的黑色“本田雅阁”牌轿车停放于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镇华阳大道一段116号门外。后被告人生龙奇绕等人将该车盗走。22日凌晨1时许,杨某发现车辆不见了,遂报了警。经鉴定,该车的价值为106800元。五、2015年12月1日凌晨0时许,驾驶员尹某将一辆牌照号为川A×××××的黑色“雅阁”牌轿车(该车系其单位国家统计局成都调查队所有)停放在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北街30号院门口。随后,被告人生龙奇绕、洛夺等人相互伙同将该车盗走。当日早晨8时许,尹某发现该车被盗,遂报警。2015年12月5日,公安机关在成都市武侯区核桃堰路“橙果酒店”停车场查获该车(悬挂川F×××××车牌),后将该车发还了尹某。经鉴定,该车价值95040元。六、2015年12月2日18时,被害人黄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A×××××的白色“起亚”牌K2轿车,停放于四川省双流县西航港双华路三段空港四期广场。随后,被告人生龙奇绕等人到此将该车盗走。当日22时50分左右,黄某发现车辆不见了,遂报了警。2015年12月5日,公安机关在成都市武侯区广福桥北街2号路边查获该车(悬挂川A×××××车牌),后将该车发还了被害人。经鉴定,该车的价值为51730元。七、2015年12月3日1时许,被告人生龙奇绕伙同被告人洛夺等人,驾驶一辆黑色轿车至成都市武侯区鞋都南二路与成双大道中段交汇处的“凹凸酒店”外,由洛夺等人望风,生龙奇绕用事先准备好的盗车工具将被害人卢某停放在该酒店停车场内的一辆牌照号为川A×××××的白色“本田思威”牌汽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69830元。八、2015年12月3日6时,被告人生龙奇绕伙同被告人洛夺等人驾驶一辆黑色轿车至成都市锦江区大田坎街162号附15号外,二人用事先准备好的盗车工具对被害人田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车牌号为川A×××××的黑色“本田雅阁”牌轿车进行盗窃,但未将该车盗走,后二人将该车内的饮料、茶杯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69650元。九、2015年12月5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幸某驾车至成都市武侯祠东街3号小区大门外下车去叫门卫开门时,被告人生龙奇绕伙同他人驾车至此,乘幸某不备,盗窃幸某副驾驶座位上的一部黑色“三星牌”NOTE2手机等物后,驾车逃离现场。当日,生龙奇绕被公安机关挡获后,民警从其随身物品中查获多部手机,其中一部系幸某被盗的该手机。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手机发还了被害人。经鉴定,该手机的价值为200元。十、2015年12月4日21时许,被害人毛某将一辆车牌号为川A×××××的香槟色“宝马”牌汽车停放于成都市锦江区皇经楼一街“上下网吧”外。随后,被告人生龙奇绕伙同他人驾车至此,将该车车窗砸坏并将车上装有一部白色“OPPO”牌R7C手机等物的背包盗走,然后驾车逃离现场。次日,生龙奇绕被公安机关挡获后,民警从其随身物品中查获了毛某被盗的该手机。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手机发还了被害人。经鉴定,该手机的价值为1799元。另查明,2015年12月5日,公安机关分别在成都市高新区兴蓉西巷2号“成都好逸商务酒店”内将被告人生龙奇绕挡获归案,在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横街17号“锦江苑”小区大门口将被告人洛夺挡获归案,并从二被告人处扣押了盗窃作案的工具及被盗赃物等。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前科材料、工作说明、情况说明,住房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视听资料,讯问视频资料,价格鉴定,叶某某、龙某某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罗春某的证言,任绍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生龙奇绕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洛夺的供述,机动车详细信息查询,DNA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车辆及物品照片,机动车销售发票,汽车维修会计单,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被害人闵某的陈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证人尹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被害人幸某的陈述,被害人毛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生龙奇绕、洛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生龙奇绕参与十次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盗窃既遂八次共计价值955099元,盗窃未遂二次共计价值268650元);洛夺参与三次盗窃,数额巨大(盗窃既遂二次共计价值264870元,盗窃未遂一次价值169650元),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罚。生龙奇绕、洛夺共同参与盗窃部分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生龙奇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人洛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三、对被告人生龙奇绕、洛夺的违法所得价值169830元的白色本田思威牌汽车(车牌号为川A×××××)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卢某。四、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手套一双、黑灰色相间鸭舌帽一顶、中控锁遥控器四把、丁字形改锥一把、Y字型套筒扳手三把、大小各异改锥七把、改锥头一套、绿色解码器一个、透明胶布二筒等,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生龙奇绕不服、提出上诉,生龙奇绕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1、原判认定生龙奇绕构成盗窃罪中的第一、二、三、五、六笔证据不足;2、原判认定其构成盗窃罪中第四笔,监控录像中未显示上诉人有撬锁、开车门的行为;3、原判认定其构成盗窃罪第七笔的证据中,洛夺的供述系非法证据;4、原判认定的第九笔、第十笔盗窃仅因在上诉人身上搜出被盗手机就认定其构成盗窃,证据不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生龙奇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此外,上诉人生龙奇绕还伙同原审被告人洛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盗窃数额巨大。对于上诉人生龙奇绕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其构成盗窃罪中的第一、二、三、五、六笔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生龙奇绕被挡获时从其处查获大量盗窃机动车辆的工具的事实,同案犯洛夺也指认生龙奇绕实施了盗窃他人机动车的犯罪行为;第二,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的陈述则证实了涉案车辆被盗的经过;第三,在上述被盗车辆中查获的烟头、饮料瓶口、手套、点火开关撬棒上的可疑斑迹,与生龙奇绕的DNA遗传标记相同,充分表明生龙奇绕在上述车辆被盗后在车厢内活动,甚至有破坏车辆点火开关的行为。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证实上诉人生龙奇绕实施了上述盗窃犯罪行为,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生龙奇绕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其构成第四笔盗窃的监控录像中未显示上诉人有撬锁、开车门的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监控视频显示上诉人生龙奇绕伙同他人将车牌号为川A×××××的车辆盗走的犯罪行为。上诉人生龙奇绕虽未具体实施撬锁等行为,但仅是其在盗窃犯罪中的分工不同,不影响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生龙奇绕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其构成盗窃罪第七笔的证据中,洛夺的供述系非法证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明确载明,被告人洛夺于2015年12月6日的供述存在瑕疵,不予采信。但是洛夺其后多次在看守所的供述均对生龙奇绕实施盗窃犯罪的行为进行了指认,其供述客观真实,且与相关客观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生龙奇绕实施该笔盗窃犯罪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生龙奇绕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的第九笔、第十笔盗窃仅因在上诉人身上搜出被盗手机就认定其构成盗窃罪系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在案证据中,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陈述证实2015年12月4日,二人手机被盗的事实;第二,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次日民警挡获生龙奇绕,并从其处查获了被盗的手机;第三,上诉人生龙奇绕虽对盗窃手机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是无法对涉案手机在被盗后短时间内即处于其掌握的事实进行合理解释。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生龙奇绕构成上述两笔盗窃犯罪符合在案证据所证事实,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余曦审判员 聂婷婷审判员 戈金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