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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执11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马宗华、杨文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宗华,杨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03执114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马宗华,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杨文华,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本院在执行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3637号申请执行人马宗华与被执行人杨文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股权等进行了查询。已扣划被执行人杨文华公积金存款179510元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古北支行银行存款4750.41元以及被执行人杨文华名下厦门联康贸易有限公司5%的股权。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及审 判 员  吕娜彬审 判 员  俞伟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易麦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