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7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刘菊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刘菊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759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环广场一座一层101,六层601-603、605-606,七层701-702(六、七层仅作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701393034。主要负责人:龙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华光,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菊花,女,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刘菊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因被告刘菊花拖欠贷款款项,请求判令:被告刘菊花向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18395.93元及利息(含罚息)13158.32元、复利591.48元,共计232145.73元(暂计至2017年3月1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刘菊花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刘菊花。���约情况:双方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1213000047号)及《平安银行零售信贷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贷款本金:5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从2014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7日。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即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以贷款人向借款人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为准。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1.8%。罚息计收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欠款情况:刘菊花从2016年12月17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3月13日尚欠本金218395.93元及利息(含罚息)13158.32元、复利591.48元。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拖欠本金或��息、费用即构成违约事件。借款人有违约事件发生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本院认为,刘菊花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借款后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金额,刘菊花还应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结清利息、罚息、复利。关于刘菊花的欠款数额,有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的系统数据、出账凭证、对账清单等予以证实,且刘菊花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刘菊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菊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218395.93元、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7年3月13日利息(含罚息)13158.32元、复利591.48元;从2017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前一日止,未到期部分本金按贷款月利率1.8%计算利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即贷款月利率1.8%水平上加收50%计算复利,逾期本金按贷款月利率1.8%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按贷款月利率1.8%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2元,减半收取2391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刘菊花负担(该款被告刘菊花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国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静翩周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