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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1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赫迎栋等抢劫罪、脱逃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迎栋,魏秀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1刑初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赫迎栋,男,1989年6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凤城市,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凤城市,现暂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2008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4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羁押于垦利区看守所。2016年7月23日脱逃,7月27日羁押于利津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文博,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秀杰,曾用名魏滨滨,男,1993年8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现住址东营市东营区。2011年9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决定逮捕,后在逃,2016年4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姜防,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中政,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垦检公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迎栋犯抢劫罪、脱逃罪、被告人魏秀杰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晴出庭支持公诉,鉴定人李国、被告人赫迎栋及其辩护人朱文博、被告人魏秀杰及其辩护人姜防、郭中政到庭参加诉讼。法庭审理期间,因需补充侦查,检察机关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垦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2016年3月27日上午,被告人赫迎栋以车辆维修费过高为由,电话联系被告人魏秀杰,预谋到垦利县华达汽修厂抢回朋友王某送至该厂修理的东风日产天籁牌轿车(车辆识别码LGBF1AE019R143692为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上网的盗抢车辆,车主为潍坊市同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后赫迎栋电话联系王某1、张某1、张某2,由王某1驾驶、张某1、张某2、魏秀杰乘坐未悬挂车牌的吉利帝豪轿车(车牌号为鲁E×××××)、赫迎栋乘坐司机赵某驾驶的黑出租车,到达垦利县华达汽修厂附近。赫迎栋进入该厂后,以试车为由驾驶天籁牌轿车驶出该厂,被害人修理工杨某1跟车并坐副驾驶位置,赫迎栋在该厂外胜兴路西第二个红绿灯丁字路口处停车,魏秀杰等人乘坐的吉利帝豪轿车尾随其后并停车。魏秀杰等人下车后,对杨某1进行辱骂、恐吓、殴打,将杨某1从副驾驶位置拉出天籁牌轿车外,赫迎栋将天籁牌轿车强行开走。后赫迎栋不再使用其曾与垦利县华达汽修厂联系修车事宜的手机号码,并在天籁牌驾车上悬挂鲁D×××××套牌。经鉴定该车维修价格为27030元。二、脱逃罪2016年7月16日,依法被关押的被告人赫迎栋,在垦利县看守所羁押期间用拳头打碎监室玻璃,并用玻璃划伤左手手腕自残。后因自残,赫迎栋在垦利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23日,赫迎栋趁看管民警不备脱逃。三、故意伤害罪2011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魏秀杰因不满被害人刘某3与其前女友谈恋爱,联系XX、刘广瑞、秦佳乐、张龙飞(上述四人已判刑)等人共同商议后持钢管、砍刀到东营市东城银座广场西“燕莎美业”理发店对刘某3进行砍打,致刘某3头部及双上肢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3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赫迎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六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脱逃罪;被告人魏秀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赫迎栋辩称:1、对抢劫罪,认为鉴定的维修价格过高,他没有和魏秀杰预谋抢车,手机号码是他的常用号码,因欠费才停机了,且他及时制止了魏秀杰殴打被害人,被害人是自行下车。2、对脱逃罪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关于抢劫罪,被告人赫迎栋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中认定价格高于实际维修费用。2、关于脱逃罪,被告人赫迎栋应认定为自首;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脱逃期间没有违法犯罪行为。被告人魏秀杰辩称:1、对抢劫罪他只是出于哥们义气打了被害人一巴掌,不认为构成犯罪。2、对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关于抢劫罪,本案是赫迎栋与汽修厂之间的经济纠纷,应由民法调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秀杰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关于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魏秀杰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时系未成年,认罪悔罪,对受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应当从轻处罚。经法庭审理查明:抢劫的事实2016年3月27日上午,被告人赫迎栋以车辆维修费过高为由,电话联系被告人魏秀杰,预谋到垦利县华达汽修厂就送至该厂修理的东风日产天籁牌轿车的维修费问题进行强行谈判。后赫迎栋电话联系王某1、张某1、张某2,由王某1驾驶、张某1、张某2、魏秀杰乘坐故意摘下车牌的吉利帝豪轿车,跟随赫迎栋乘坐司机赵某驾驶的黑出租车,到达垦利县华达汽修厂附近。赫迎栋进入该厂后,以试车为由驾驶天籁牌轿车驶出该厂,被害人修理工杨某1跟车并坐副驾驶位置,赫迎栋在该厂外胜兴路西第二个红绿灯丁字路口处停车,魏秀杰等人乘坐的吉利帝豪轿车尾随其后并停车。魏秀杰等人下车后,对杨某1进行辱骂、恐吓、殴打,将杨某1从副驾驶位置拉出天籁牌轿车外,赫迎栋将天籁牌轿车强行开走。后赫迎栋不再使用其曾与垦利县华达汽修厂联系修车事宜的手机号码,并在天籁牌车驾上悬挂鲁D×××××套牌。经鉴定该车价格总值为65920元,维修价格为2703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⑴被害人杨某1陈述,证实2016年1月18日,老板杨某2安排他从西城一家运通汽修厂拉回一辆尼桑天籁轿车回厂修理,维修期间,155××××7196、139××××0552两个号码的机主曾给他打电话催促修车。案发前一晚,139××××0552的机主联系试车事宜,他告知修车费在4万元左右。案发当天上午11点多,一名男子到修理厂找到其试车,他坐在副驾驶位置。车刚驶出不久这名男子就停车了,同时一辆无牌帝豪车停在了他们车辆前方,并下来三名男子拉开副驾驶车门,让他下车,问他是不是砸了别人的店,并要第二天堵他的店门,他仍然不肯下车,其中一名男子就打了他两巴掌、踢了他一脚,将他从车上拖下,他害怕再被打就跑了,对方将尼桑轿车开走。⑵被害人杨某2(垦利华达汽修厂老板)陈述,证实被抢车辆在送车时没有悬挂机动车号牌,该车后尾部全部报废,他通过济南金升汽配商行联系从广东购买了同一车型的报废车的后尾部用来修车,还有一部分零件是买的相同车型上的旧零件,后来济南金升汽配商行给其开具了一张13000元的收据。在电话中,他向车主告知了修车费用大约在3万来元钱,并告知杨某1修车费为3.5万元,可以降价但是不能低于成本价。经过计算,维修费共计32980元。2、证人证言⑴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赫迎栋找他帮忙开车,他和赫迎栋借上李某1的吉利帝豪轿车后,赫迎栋驾车陆续接上了魏秀杰、张某2、张某1,在垦利某处,赫迎栋下车买了一桶气油,并告知要打一辆黑出租,让他开车跟随黑出租到达汽修厂后不要进去,在外等着赫迎栋。后来赫迎栋打了一辆银白色的黑出租进了汽修厂。十来分钟之后,魏秀杰说车出来了,他跟随尼桑轿车驾驶几分钟后,尼桑轿车在路边停下了,他将车停在了尼桑车的前面。魏秀杰等三人下车,他看见魏秀杰拉开尼桑天籁轿车的副驾驶门,并向外拉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人,拉下来之后,魏秀杰等三人上了他驾驶的车辆离开垦利,后赫迎栋安排他去归还了李某1的车。去垦利之前吉利帝豪轿车摘了号牌,当天他在胜利采油厂十八栋小区里面挂上了号牌。⑵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九时许,赫迎栋开着一辆吉利帝豪轿车接上他说去帮忙,车上还有王某1、魏秀杰,后又接上张某2,行驶至永莘路万达公寓时,赫迎栋买了一小桶汽油,并打了一辆银色的黑出租,让他们跟着走。他们跟着到了一个汽修厂,赫迎栋让他们在门口等待,自己乘坐黑出租进了汽修厂。过了约二十分钟,王某1载着他们停到了天籁轿车前面。他和魏秀杰、张某2一起下车来到天籁轿车副驾驶位置,魏秀杰拉开门,他和魏秀杰开始骂坐在副驾驶上的小伙子,他抓住这个小伙子的衣领拖拽,魏秀杰扇了小伙子的面部,赫迎栋没有阻拦,小伙子害怕了自己下了车。他和魏秀杰、张某2乘坐王某1驾驶的吉利帝豪轿车跟着赫迎栋驾驶的天籁车走了。吉利帝豪轿车接上他时挂着车牌,在去垦利的路上车牌被摘掉了。⑶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上,赫迎栋给他打电话说帮忙。后来赫迎栋乘坐王某1驾驶的一辆吉利帝豪轿车接上他,车里还有魏秀杰、张磊,行驶至永莘路万达公寓时,赫迎栋买了一小桶汽油,并打了一辆黑出租。他们的车跟着黑出租到了一条南北公路,魏秀杰说停车,他们的车就停下等了十来分钟后,魏秀杰又让王某1开车跟着一辆无牌尼桑天籁轿车行驶,不久后,两辆轿车都停下了。他和魏秀杰、张磊一起下车来到天籁轿车副驾驶位置,魏秀杰拉开门,魏秀杰边骂坐在副驾驶上的小伙子,边解开其安全扣,从车上往下拖拽,并扇了小伙子的面部两巴掌,张磊踢了小伙子的小腿一脚,后小伙子下了车。他和魏秀杰、张磊乘坐王某1驾驶的吉利帝豪轿车跟着赫迎栋驾驶的天籁车走了。⑷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16年3月27日,赫迎栋借用他的吉利帝豪轿车的事实。该车借走和归还时都挂着号牌。⑸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27日11时许,在胜坨万达公寓南门口位置,一名男子乘坐其出租车去了垦利县华达修理厂。⑹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2016年3月27日上午,他正在汽修厂修车,进来一辆东南菱悦轿车,从副驾驶上下来一个人叫着杨某1去试车,后来这辆天籁轿车被抢走了。在车辆维修过程中,没有人查看过车辆维修进度。3、书证⑴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杨某1于2016年3月27日报案情况。⑵扣押清单,证实从赫迎栋处扣押东风日产天籁牌轿车一辆,车辆识别码:LGBF1AE019R143692。⑶全国被盗抢汽车查讯单,证实被告人赫迎栋所持有的东风日产天籁牌轿车(车辆识别码:LGBF1AE019R143692)为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上网的盗抢车辆,车辆所有人为潍坊同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⑷垦利县垦利街道华达汽修厂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车辆维修费车主已付清,请求从轻处理。4、鉴定意见⑴垦利县价格认证中心东垦价鉴字[2016]6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尼桑天籁轿车在华达汽修厂的维修价格为人民币27030元。⑵东营市垦利区价格认证中心东垦价认定[2017]10007号《关于被抢鲁V×××××轿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该轿车价格鉴定总值为65920元。5、辨认笔录侦查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赫迎栋辨认,其能够辨认出2016年3月27日与其一起到垦利华达汽修厂抢走东风日产天籁轿车的男子张某1、张某2、王某1。经被告人魏秀杰辨认,其能够辨认出2016年3月27日与赫迎栋一起到垦利华达汽修厂抢走东风日产天籁轿车的男子王某1。经被害人杨某1辨认,其能够辨认出2016年3月27日到垦利华达汽修厂声称取天籁轿车并与其一同试车的男子赫迎栋。经证人李某1辨认,其能够辨认出2016年3月27日向其借走吉利帝豪轿车的男子赫迎栋。经证人赵某辨认,其能够辨认出2016年3月27日乘坐其东南菱悦轿车到垦利华达汽修厂的赫迎栋。经证人张某3辨认,其能够辨认出2016年3月27日乘坐东南菱悦轿车到垦利华达汽修厂查看天籁轿车并与杨某1出去试车的男子赫迎栋。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⑴被告人赫迎栋供述,证实2016年1月份的一天,他驾驶从王玉辉手中以抵账方式获得的天籁轿车与一辆克鲁兹轿车发生事故,他赔偿了对方26000元,后他将该车拖到了东营区XX修理厂,该修理厂要3万多元修车费,他嫌价格高,于是在农历春节前的一天,联系到垦利北边的一家修车厂,该厂负责人说修车费2万元左右,他决定在该厂修理。后该厂将车辆拖至垦利,期间他多次去该维修厂查看维修进度。2016年3月27日前,他与手机尾号为2010的修车厂工人联系要求提车,对方告知修车费用为3万多,他不同意,对方称要跟老板商量。3月27日,他叫上了张某2、“小港”、魏秀杰、杨蕾并告知四人汽修厂多要修理费,去该厂理论。他从李某1处借了一辆吉利帝豪轿车,行驶到西四路后卸下了吉利帝豪轿车的车牌。他拉上其他四人沿西四路到垦利县永莘路万达公寓附近时,他打上一辆女司机驾驶的黑出租,前往修理厂,“小港”驾驶吉利帝豪轿车跟随。到达修理厂后,他因不能接受3万多元的维修费,便以试车为由将天籁轿车驾驶出修理厂,尾号为2010机主的小伙子坐在副驾驶位置。后“小港”等人驾驶吉利帝豪轿车别停他驾驶的车辆,魏秀杰、张某2下车来到天籁轿车副驾驶处,魏秀杰骂了那个小伙子并且抓住小伙子的衣领想往下拽,他对那个小伙子说“你走吧,回去跟你老板说,明后天就去汽修厂找你们老板”。小伙子下车后,他们驾驶天籁轿车与吉利帝豪轿车回到西城,归还了李某1的车。之后他没有再联系汽修厂商谈维修费的问题,当时他有侥幸心理,心想如果老板不找他要修车费就算了。他使用的139××××0552、152××××3733手机号码在案发后都没有缴费停机了。他没有给修车厂老板留下其他任何信息。⑵被告人魏秀杰供述,证实案发当日,赫迎栋打电话跟他说尼桑车修好了,但是修得不行,价格与之前的价格相差很大,叫他一起去修车厂堵门,他同意了并坐上了赫迎栋安排到西四路和黄河路路口接他的没有挂号牌的吉利帝豪轿车,后拉上了其他几名男子到供电所附近时,赫迎栋下车打了一辆黑出租并要求吉利帝豪车跟随,一直到了修理厂,赫迎栋通过电话告诉他们在修理厂外等待。赫迎栋乘坐出租车进入修理厂,二十分钟之后他看到了赫迎栋的尼桑车从修理厂出来,驾驶吉利帝豪的司机接到赫迎栋的电话,就一直跟随尼桑车并停在该车旁边,他们四人从帝豪车上下来,他打开尼桑车副驾驶的门,因坐在副驾驶上的修理工拒不下车,他就打了那人一巴掌,还有一名男子打了修理工并将修理工往车下拽,修理工下车后,赫迎栋驾驶尼桑车、他们四人驾驶吉利帝豪车走了。当天吃饭时,赫迎栋跟其中的一名男子说手机号别用了。鉴定人李某3庭接受质询,并提交价格鉴定师职业资格证书、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垦利县华达汽修厂天籁车维修明细、华东汽配市场金升汽配商行销售单等,证实本案的鉴定依据、鉴定采用的检材及鉴定相关过程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二、脱逃的事实2016年7月16日,被告人赫迎栋在垦利县看守所羁押期间用拳头打碎监室玻璃,并用玻璃划伤左手手腕自残。后因受伤,赫迎栋在垦利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23日5时许,赫迎栋趁看管民警不备脱逃。2016年7月27日,赫迎栋到垦利区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4(垦利看守所所长)证言,证实2016年7月16日,赫迎栋在垦利看守所羁押期间用拳头打碎监室玻璃,并用玻璃划伤左手手腕并捅伤腹部。后因受伤,赫迎栋在垦利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县公安局协调警力进行看管。2016年7月23日5时许,值班民警刘某1给他打电话说赫迎栋逃跑了。2、证人王某2(垦利看守所指导员)证言,证实内容与张某4证言内容基本一致。3、证人刘某1(垦利公安局看守所民警)证言,证实2016年7月22日,他按照所长安排和两个协警一起在垦利医院看管正在接受治疗的在押犯人赫迎栋。他将赫迎栋的脚镣一端固定在床尾,没戴手铐。23时许,他感觉有点累就斜倚在床头被子上,后突然醒来发现赫迎栋正蹲在床尾地下,就冲他喊:“赫迎栋你干啥?”接着赫迎栋起身往门外跑,他追出去但没有追上。4、证人马某(垦利公安局垦利街道派出所协警)证言,证实内容与刘某1证言内容基本一致。5、被告人赫迎栋供述,证实2016年7月16日,他在垦利看守所羁押期间用拳头打碎监室玻璃,并用玻璃划伤手腕并捅伤腹部。后因受伤,他在垦利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23日4时许,他听见楼道里有孩子哭闹的声音,忽然很想念孩子就想逃走。5时许,他看到看管他的民警和两个协警都睡着了,就用蚊香底座插片将脚上的脚镣卸开跑出去了。他一直自己躲着直到7月27日在律师的陪同下自首。6、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发案、受案相关情况。7、侦查实验光盘,证实赫迎栋能够使用蚊香底座插片打开手铐的事实。三、故意伤害的事实2011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魏秀杰因不满被害人刘某3与其前女友谈恋爱,联系XX、刘广瑞、秦佳乐、张龙飞(上述四人已判刑)等人共同商议后持钢管、砍刀到东营市东城银座广场西“燕莎美业”理发店对刘某3进行砍打,致刘某3头部及双上肢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3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魏秀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XX、秦佳乐、刘广瑞、张龙飞的供述,被害人刘某3的陈述,证人张某5、刘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认定上述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1、东营市垦利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7日,被告人赫迎栋、魏秀杰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抓获。2016年7月23日,被告人赫迎栋在垦利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脱逃,同年7月27日到垦利区公安局投案自首。2、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魏秀杰因故意伤害案被列为追逃人员。3、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8)东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赫迎栋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8日被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赫迎栋出生于1989年6月2日及其他身份信息情况;被告人魏秀杰出生于1993年8月26日及其他身份信息情况。针对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依据本案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关于本案抢劫犯罪数额的认定,审理认为,当涉案车辆被送至汽修厂维修时,在维修费支付未果的情况下,汽修厂依法具有对车辆留置的权力,系该车合法占有者,被告人赫迎栋等人将车辆暴力抢回,犯罪对象为整部汽车,同时包括了车辆维修而增加的价值,公诉机关按照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认定修车费为抢劫价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赫迎栋及其辩护人提出“鉴定的维修价格过高”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已将该案鉴定意见告知各被告人,各被告人并未提出异议,且鉴定人李某3庭接受质询,对鉴定做出的具体过程进行了解释说明,该鉴定意见形式要件完备、鉴定程序合法,能够客观反应涉案车辆的维修价值,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魏秀杰提出“他只是出于哥们义气打了被害人一巴掌,不认为构成犯罪”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是赫迎栋与汽修厂之间的经济纠纷,应由民法调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秀杰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魏秀杰曾供称赫迎栋叫他是去修车厂“堵门”,结合被告人赫迎栋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以及多名证人证言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虽然被告人赫迎栋没有明确对魏秀杰说明是去抢回自己的车辆,但对于因不满维修价格而以非正常途径去强行谈判这一点,被告人魏秀杰是明知的,尤其是当赫迎栋将天籁车辆开出,并对坐在副驾驶上的汽修厂工作人员恐吓时,魏秀杰在明知赫迎栋没有交付维修费的情况下仍积极实施了对被害人恐吓、殴打的暴力行为,使被害人不敢反抗而放弃索要修车费,从而帮助赫迎栋将车辆开走的事实,换言之,即使魏秀杰在案发之初与赫迎栋就抢车事宜没有具体沟通,但随着事态的发展,魏秀杰在汽修厂外等候、跟随、围堵赫迎栋驾驶的车辆过程中,其对赫迎栋欲强行将车辆开走的主观故意应是明知的;其次,从整个案发过程来看,被告人赫迎栋的供述、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及证人张某3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天,赫迎栋等人并未就维修价格问题再行商谈,而是以试车为由直接将车辆开出,被告人魏秀杰明知赫迎栋借走吉利轿车后故意摘下车牌,事后又告诉他人不再使用原有手机号码,反映魏秀杰对赫迎栋不愿修车厂找到其行踪,拒绝支付维修费的心态是明知的,因此被告人魏秀杰与赫迎栋主观上具有抢劫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实施了抢劫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赫迎栋提出“他没有和魏秀杰预谋抢车”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赫迎栋与魏秀杰事前预谋抢车的事实,故被告人该项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赫迎栋提出“手机号码是他的常用号码,因欠费才停机了,且他及时制止了魏秀杰殴打被害人,被害人是自行下车”的辩解意见,审理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赫迎栋并未起到真正阻止魏秀杰等人伤害被害人的作用,被告人魏秀杰的供述证实赫迎栋在案发当天曾告诉他人手机号码不要再使用了,且被告人赫迎栋明知除手机号码外,他没有给汽修厂留存自己的任何信息而在案发至归案数日内,从未就修车费一事再找汽修厂商谈,反应其主观上不想让汽修厂找到他进而索要维修费的心态,故被告人的相关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赫迎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在脱逃罪中,被告人赫迎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赫迎栋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赫迎栋在脱逃期间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在故意伤害罪中,被告人魏秀杰实施犯罪行为时系未成年,应当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魏秀杰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赫迎栋、魏秀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03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赫迎栋在被依法关押期间脱逃,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被告人魏秀杰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赫迎栋犯抢劫罪、脱逃罪,被告人魏秀杰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赫迎栋、魏秀杰均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赫迎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魏秀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赫迎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人魏秀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开天审 判 员  朱丽翠人民陪审员  冯伦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慧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