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海盐县秦山街道秦兴社区张家堆组与海盐县秦山街道秦兴股份经济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秦山街道秦兴社区张家堆组,海盐县秦山街道秦兴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422号原告:海盐县秦山街道秦兴社区张家堆组。住所地:海盐县秦山街道秦兴社区张家堆组。诉讼代表人:张其明,组长。委托代理人:沈红飞,浙江罡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盐县秦山街道秦兴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海盐县秦山街道社区。法定代表人:沈汉忠,社长。委托代理人:曹颖颖,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盐县秦山街道秦兴社区张家堆组为与被告海盐县秦山街道秦兴股份经济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张其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颖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日,原告与海盐县秦山镇秦兴村经济合作社(后更名为海盐县秦山街道秦兴股份经济合作社即本案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村办公楼东、秦山核电支道南,面积为17.20亩的土地出租给被告,年租金每亩2000元,全年合计34400元。其中第三条另行明确,以后每三年作一次调整,其调整幅度为10%,同时参照本地同样方式利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当年度土地租金由���方(即被告)于每年年终作一次性承付,土地租赁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该协议。2016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另行签订了一份原万兴水泥厂区块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土地24.66亩,年租金80000元,即每亩土地年租金为3244.10元,双方已履行了该协议。之后,原告依据双方于2007年10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要求被告依每亩年租金3244.1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被告不允,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土地租赁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支付原告2016年全年租赁费55798.50元(3244.10元/亩×17.2亩);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1、原告不是适格当事人,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应属于海盐县秦山街道秦兴社区张家堆组的村民。2、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年租金每三年作一次调整,其调整幅度为10%,并未明��是上调还是下调,而被告均按照上调的方式,同时参照本地同样方式利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参照”标准不是“按照”标准,故原告的上述要求,缺乏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土地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租金每三年调整一次,调整幅度为10%,租金参照本地同样方式利用土地补偿标准的事实。2、原万兴水泥厂区块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租赁协议,被告租金原告土地24.66亩,年租金为80000元即每亩年租金3244.10元的事实。3、申请三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在的全体村小组成员均要求被告按照土地租赁协议书第三条增加2016年土地租金每亩为3244.1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年租金每���年作一次调整,其调整幅度为10%,并未明确是上调还是下调,而被告均按照上调的方式;同时参照本地同样方式利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参照”标准不是“按照”标准,上述二地块的用地标准不一致,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万兴水泥厂区块土地租赁协议涉及的土地区块与土地租赁协议书涉及的土地区块不一致且有污染,租金不同属于正常,原告主张按照原万兴水泥厂区块土地租赁协议的租金计算土地租赁协议书涉及的土地的租金缺乏依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意见与证据2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告知承诺书9页,用以证明原告所在的小组成员已对租金标准签字确认的事实。2、统一收款收据二份,用以证明罗塘社区2016��原料堆场的年租金标准为2557元/亩,原告主张的租金偏高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小组村民签字时年租金为2000元/亩,但都应上调10%。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不予认可,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租赁村办公楼东、秦山核电支道南,整一旬田涉及原告的面积为17.20亩的土地;租赁期限到本轮30年承包期满,经双方再行商定,可变换合作方式;双方确定每亩年租金为2000元,全年合计34400元。为考虑相对稳定与双方实际利益,确定以后每三年作一次调整,其调整幅度为10%,同时参照本地同样方式利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当年度的土地租金,被告于每年年终作一次性承付,不得拖欠;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村民小组组长张其明及其他八名组员向被告出具了告知与承诺书,明确了其已经收到被告的告知即被告租赁原告土地用于投资兴建仓储物流中转站,前三年由被告每年每亩支付土地使用费2000元,以后根据市场行情的变化做出相应调整。依据上述协议,每三年调整一次,涉案土地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按年租金2000元/亩计算,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按年租金2200元/亩计算,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按年租金2420元/亩计算,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年租金2662元/亩计算,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7年至2015年的年租金,2016年的年租金被告尚未支付。另查明,2016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原万兴水泥厂区块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属于原告承包组的原万兴水泥厂全部区域,合计24.66亩;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赁费为80000元,每年的土地租金年终一次性支付,3年内租赁价格不作变动;双方亦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对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要求按照3244.10元/亩计算涉案土地2016年租金是否合理存在争议,现分析如下:一、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遵化市小厂乡头道城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以第三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故,原告作为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且原告由其小组长张其明作为负责人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要求按照3244.10元/亩计算涉案土地2016年租金应否获得支持。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确定以后每三年作一次调整,其调整幅度为10%,同时参照本地同样方式利用土地的补偿标准,故该土地租赁协议书中涉及的17.20亩土地的年租金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原万兴水泥厂区块土地租赁协议确定的年租金3244.10元/亩计算,合计为55798.50元(17.20亩×3244.10元)。被告认为,双方在土地租赁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是“参照”本地同样方式利用土地的补偿标准,不是“按照”本地同样方式利用土地的补偿标准,且被告已每三年调整,故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上述两份协议中涉及的土地,在区域、面积、租赁用途、租期、租金支付方式等均存在差异,且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以双方2016年2月17日签订的原万兴水泥厂区块土地租赁协议所确��的租金标准即3244.10元要求被告调整双方于2007年10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中确定的租金标准缺乏依据,且土地租赁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是“参照”本地同样方式利用土地的补偿标准,亦非“按照”本地同样方式利用土地的补偿标准,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结合,双方在土地租赁协议书中约定土地租金每三年调整一次,每次调整幅度为10%,被告亦按照上调10%的方式支付年租金,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支付的年租金为:2016年1月1日起2016年9月30日止按年租金2420元/亩计算为31218元(17.20亩×2420元÷12个月×9个月),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年租金2662元/亩计算为11446.60元(17.20亩×2662元÷12个月×3个月),以上合计42664.60元。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县秦山街道秦兴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盐县秦山街道秦兴社区张家堆组支付2016年度的租金合计42664.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7元,由原告海盐县秦山街道秦兴社区张家堆组负担141元,被告海盐县秦山街道秦兴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管仁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陶沈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