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3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侯常伟、刘燕凤等与李龙安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常伟,刘燕凤,李龙安,陈飞,高志强,马浩楠,杨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3民初51号原告:侯常伟,男,汉族,1968年9月11日生。原告:刘燕凤,女,汉族,1970年4月7日生,住址同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鹏,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龙安,男,汉族,1997年8月2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慧,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飞,男,汉族,1997年1月23日生。被告:高志强,男,汉族,1997年1月1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英,女,汉族,1975年2月28日生,系高志强母亲。被告:马浩楠,男,汉族,1997年9月30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强,男,汉族,1972年10月15日生,系马浩楠父亲,住址同上。被告:杨博,男,汉族,1997年7月15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女,汉族,1975年7月14日生,系杨博母亲,住址同上。原告侯常伟、刘燕凤诉被告李龙安、陈飞、高志强、马浩楠、杨博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常伟、刘燕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鹏,被告李龙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慧,被告陈飞,被告高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英,被告马浩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强,被告杨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日下午,原告之子侯荷林与五被告一起在李龙安家喝酒,六人从18时左右一直喝到20时左右。六人喝酒结束后,李龙安驾驶二轮摩托车(乘坐陈飞、侯荷林),高志强驾驶二轮摩托车(乘坐马浩楠、杨博)一起从李龙安家离开。李龙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S246线行驶至新安县××村镇××村山坡组时,摩托车失控坠入路边深沟,造成摩托车上乘坐的侯荷林当场死亡,陈飞、李龙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与五被告在一起喝酒长达两小时,饮酒结束后,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有能力和义务制止李龙安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而怠于履行劝阻制止的义务,放任李龙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最终导致李龙安驶入深沟,造成侯荷林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侯荷林死亡给原告整个家庭造成了毁灭性打击,而五被告却对原告损失不闻不问。被告李龙安辩称:本次事故系单方事故,答辩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侯荷林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答辩人也身受重伤,经一年多医治,花费医疗费近30万元,至今仍是植物人状态。对原告所诉赔偿,答辩人暂时没有能力赔偿,待身体好转后必会承担应负的责任。被告陈飞辩称:李龙安和高志强骑摩托车到答辩人家叫答辩人去喝酒,车祸发生后,交警队认定答辩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也导致答辩人多处受伤,住院花去一万多元,目前头还疼。目前答辩人因伤不能出去打工,没有经济收入,父亲也因病去世,××花去很多医疗费,欠下许多债务至今没有还完,母亲身体也不好,平常不能参加体力劳动。答辩人的医疗费原告也应承担一部分,原告之子去世答辩人很同情,答辩人保留起诉的权利。被告高志强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实,原告之子侯荷林对事故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事发当天下午,答辩人因外出打工舟车劳顿和杨博欲在家休息,不想外出。侯荷林执意去李龙安家叙旧玩耍,碍于同学情面,答辩人同去并饮酒少量,饭后众人均意识清醒,无任何不良反应,据此答辩人才与杨博、马浩楠一起回家。在去李龙安家的路上,侯荷林买了凉菜和一瓶250毫升的二锅头酒,六人主要是吃饭叙旧,期间无人劝酒,只是分饮该瓶白酒但未喝完,并未再添加任何酒类。饭后在侯荷林强烈要求下答辩人才与李龙安等人一起送其和陈飞回家。吃饭由侯荷林组织,答辩人对事故无责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仅仅是驾驶车辆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结果的因果关系的认定,责任划分所依据的事实并不全面。本案事故并非全因酒后驾车导致,李龙安在驾驶过程中急转弯车辆碾压到路上的障碍物,导致车辆失控冲入路边沟内,也是重要原因。答辩人对事故无任何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浩楠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实,原告之子侯荷林对事故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事发当天下午,答辩人因在网吧通宵上网,十分乏困欲在家休息,侯荷林和李龙安到答辩人伯父家,执意邀请答辩人去李龙安家叙旧玩耍,碍于同学情面,答辩人同去并饮酒少量,饭后众人均意识清醒,无任何不良反应,据此答辩人才与杨博、马浩楠一起回家。在去李龙安家的路上,侯荷林买了凉菜和一瓶250毫升的二锅头酒,六人主要是吃饭叙旧,期间无人劝酒,只是分饮该瓶白酒但未喝完,并未再添加任何酒类。饭后在侯荷林强烈要求下答辩人才与李龙安等人一起送其和陈飞回家。吃饭由侯荷林组织,答辩人对事故无责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交警部门认定李龙安酒后且无证驾车负全部责任,答辩人对该起交通事故无任何责任,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答辩人并未与侯荷林、李龙安同乘一辆车,且自始至终都不知道李龙安是否取得驾照。同时,李龙安驾驶摩托车正常行驶有4公里之多,说明李龙安没有醉酒而丧失驾车能力。被告杨博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侯荷林对事故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答辩人与侯荷林并不相识,事发当天中午,答辩人在高志强家中午休,睡至下午,侯荷林与李龙安一起骑车到高志强家中来找高志强,高志强碍于同学情面推脱不过,答辩人与高志强同被邀请到李龙安家吃饭叙旧。席间微量饮酒,饭后众人均意识清醒,无任何不良反应,答辩人根本无法预见有发生此事的可能性,更不可能制止李龙安的驾车行为。在去李龙安家的路上,侯荷林买了凉菜和一瓶250毫升的二锅头酒,六人主要是吃饭叙旧,期间无人劝酒,只是分饮该瓶白酒但未喝完,并未再添加任何酒类。饭后在侯荷林强烈要求下答辩人才与李龙安等人一起送其和陈飞回家。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仅仅是驾驶车辆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结果的因果关系的认定,责任划分所依据的事实并不全面。本案事故并非全因酒后驾车导致,李龙安在驾驶过程中急转弯车辆碾压到路上的障碍物,导致车辆失控冲入路边沟内,也是重要原因。吃饭由侯荷林组织,答辩人对事故无任何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之子侯荷林与被告李龙安、陈飞、高志强、马浩楠、杨博一起在李龙安家吃饭;期间六人共饮一瓶白酒后,每人又喝少量啤酒。20时左右吃饭结束后,李龙安驾驶摩托(乘坐陈飞、侯荷林),高志强驾驶另一辆摩托车(乘坐马浩楠、杨博)往李村镇行使。20时30分左右在246省道101KM+600M处,李龙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驶入路右侧边沟内,造成李龙安和陈飞受伤、侯荷林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龙安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李龙安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李龙安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社会生活固有各种风险,但许多风险能够预见并被避免。社交活动作为社会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每个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参与其中时,均应当具有避险意识,确保自己不受伤害并且不伤害他人,在没有法律规定及约定的情况下,相互之间没有安全保障义务,即任何人不能将自己的安全建立在他人的注意义务之上。社交中自愿聚餐喝酒,即使因大量饮酒后遭受损害,同饮者也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是行为人对自己的酒后行为负责。本案中,原告之子侯荷林与五被告相约聚餐饮酒后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侵权理应获得赔偿,但共同喝酒的陈飞、高志强、马浩楠、杨博并没有侵权,原告以该四被告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为由,主张获得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相悦者同饮,虽然同饮者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在道义上应互相确保安全,因此幸运者对不幸的共饮者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符合人之常情,结合本案实际,酌定被告陈飞、高志强、马浩楠、杨博每人给予原告经济补偿6000元;原告的其他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飞、高志强、马浩楠、杨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向原告侯常伟、刘燕凤支付经济补偿6000元;二、准许原告侯常伟、刘燕凤撤回对被告李龙安的起诉;三、驳回原告侯常伟、刘燕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侯常伟、刘燕凤负担1900元,由被告陈飞、高志强、马浩楠、杨博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圈子审 判 员 陈 君人民陪审员 张真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亭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