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83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越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越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3刑初27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越峰,男,汉族,1993年8月22日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木兰县。2016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尚志市看守所。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越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越峰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越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张越峰在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鑫鑫快捷旅店内,盗窃被害人于某(女,23岁)的三星S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0元。2、2016年7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张越峰在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亮河旅店内,盗窃被害人张某(女,17岁)的VIVOV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20元。被告人张越峰于2016年12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尚志市尚志镇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张越峰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收据;辨认笔录;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4刑初633号刑事判决书;尚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证人常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张越峰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张越峰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越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越峰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越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6年12月28日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越峰违法所得价值人民币3620元应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君人民陪审员 李海玉人民陪审员 杨永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明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