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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民辖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波、尤艳芬与松滋宜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松滋宜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波,尤艳芬,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民辖终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滋宜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永兴路。法定代表人:杜世霆,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波,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艳芬,女,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建设路1号。负责人:张正略,该支行行长。上诉人松滋宜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波、尤艳芬及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17)鄂1087民初4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松滋宜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涉及类似案件多,涉及金额大,并且相关业主曾组织发生过大规模群体性过激事件,在松滋辖区内有重大社会影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依法应由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刘波、尤艳芬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本案争议标的额不大,当事人人数不多,系普通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不足以认定本案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本案依法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松滋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松滋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松滋宜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莉审判员 陈 林审判员 全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文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