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丁光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2,黄某1,张某1,丁光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刑初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男,1948年8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彭水县。系被害人张某3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女,1949年11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苗族,户籍地重庆市彭水县。系被害人张某3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2010年10月31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苗族,户籍地重庆市彭水县。系被害人张某3之女。法定代理人张某2、黄某1。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共同诉讼代理人张海川、张天文,分别为张某2、黄某1之长子和堂侄。被告人丁光乐,男,1965年8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攸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攸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金宇星,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绍检公一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光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黄某1、张某1以要求被告人丁光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共同诉讼代理人张海川、张天文,被告人丁光乐及指定辩护人金宇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光乐与丁某2在湖南省老家曾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后丁某2至浙江省诸暨市务工并与被害人张某3同居。2016年10月,被告人丁光乐亦至诸暨并与丁某2保持联系。同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丁光乐因打丁某2电话不接,遂至丁某2工作的位于诸暨市直路新村的月亮阁足浴店旁一棋牌室找人,发现丁某2和被害人张某3在一起搓麻将,遂打电话让丁某2出来,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丁光乐遂回租房取得一把剪刀后再次前往足浴店,欲让丁某2带路去找张某3遭拒。被告人丁光乐随即前往张某3租房,被张拒之门外。随后被告人丁光乐再次返回足浴店找丁某2,并与丁某2在直路新村7幢附近再次发生争吵。当晚22时40分许,被害人张某3来到现场,随即与被告人丁光乐发生争吵、扭打。期间,被告人丁光乐持剪刀朝被害人张某3腹部、手臂等处猛刺数刀并追赶,致张某3因肠系膜血管破裂失血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人丁光乐作案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后被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丁光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黄某1、张某1要求被告人丁光乐赔偿因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误工费10,000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944,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4,474元,丧葬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人民币2,084,214元。被告人丁光乐对起诉书认定的罪名和事实均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愿意赔偿,但无力承担。辩护人提出如果难以区分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时,一般可考虑定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丁光乐系自首、初犯、偶犯,且多次联系家人想赔偿被害人家属,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光乐与丁某2在湖南省老家曾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后丁某2至浙江省诸暨市务工并与被害人张某3同居。2016年10月,被告人丁光乐至诸暨后与丁某2保持密切联系。同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丁光乐因丁某2不接电话,遂至位于诸暨市直路新村的月亮阁足浴店(丁某2工作地)旁的一棋牌室找人,发现丁某2和被害人张某3在一起搓麻将,即打电话让丁某2出来,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丁光乐遂回租房取得一把剪刀后前往足浴店,欲让丁某2带路去找张某3遭拒。被告人丁光乐遂独自前往张某3租房,被张拒之门外。随后被告人丁光乐再次返回足浴店找丁某2,并与丁某2在直路新村7幢附近再次发生争吵。当晚22时40分许,被害人张某3来到现场,随即与被告人丁光乐发生争吵、扭打。期间,被告人丁光乐持剪刀朝被害人张某3腹部、手臂等处猛刺数刀并追赶,致张某3因肠系膜血管破裂失血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人丁光乐作案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后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诸暨市公安局(诸)公(刑)勘[2016]第12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直路新村7幢西面路口处,西侧路自南向北贯穿直路新村,南连望云路、北接新航村。直路新村7幢西面路内两侧停放多辆轿车。直路新村中间部位自西向东设有一条路,东接村外路,西连村西侧路,路北面自西向东依次为直路新村42幢、38幢、34幢、30幢、25幢等。直路新村25幢一楼西侧为宝宝乐托儿所,东侧为月亮阁专业洗头店。2、剪刀提取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明:经被告人丁光乐指认,在直路新村佳佳托儿所旁边灌木丛提取一把蓝白相间的剪刀,并予以现场扣押。3、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诸公司鉴法字[2016]69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张某3病历资料,证明:死者张某3伤情如下,表皮剥脱:下颌两处,左肩外侧一处,右上臂一处,右手背一处,右拇指背侧一处,右食指指端一处,左拇指背侧三处,左小指背侧一处,左膝一处,左小腿一处,右膝部两处。裂创:右上臂一处,左前臂见一“V”形裂创,腹部正中见一长18厘米纵行缝合裂创。解剖见腹腔积血,肠系膜血管多处手术线结扎。病历记录:描述与尸检基本一致。入院时脐部左侧约10厘米裂开,纵行延长切口,长约18厘米。提取死者肋软骨和心血进行后续检测。鉴定意见:张某3系肠系膜血管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致伤工具符合可刺、可剪的剪器类(如现场剪刀)。腹部裂创因手术扩创破坏,致伤工具无法推断。4、提取记录、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张某3的母亲黄某1、父亲张某2及被告人丁光乐进行了血样提取。5、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绍公鉴(DNA)字[2017]88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现场剪刀上提取的血迹,经21个STR分型支持为张某3所留。此剪刀把柄擦拭物检见丁光乐、张某3混合DNA。支持张某2、黄某1是张某3的生物学父母。6、现场街面监控视频,证明:案发当时丁光乐抬高手多次打向张某3腹部、手臂,手中是否有凶器看不清,但打向张某3上半身时带出很多羽绒。丁某2当时在现场拉架。7、证人丁某2的证言,证明:我和丁光乐好过一段时间,因他有家室,我就和他分开了,但平时有联系。2016年12月22日19点多,我在直路新村麻将室打麻将,没接到丁光乐的几个电话。20时50分许,我看到后回电话给丁光乐,他因我不接电话很生气,和我吵架。让我男朋友张某3帮我打麻将,我到外面继续和丁光乐打电话,他一直吵,后他挂了电话。我在朋友家接到丁光乐电话说他在麻将馆门口要见我,如果我不出现,他就要到麻将馆找张某3,我不想他们两个发生什么事情就去见丁光乐,聊了几句,他就走了,我就到我工作的月亮阁足浴店。后丁光乐到店里找我,我正在和张某3打电话,他说要来店里接我下班。我怕张某3和丁光乐见面不舒服,就拉丁光乐到直路新村路口靠近望云某的地方,因为不接电话的事情又吵了起来。突然张某3过来看到我和丁光乐在一起,就问丁光乐什么意思,接着两人推搡了起来,我去拉架没人理,于是就背对他们站着。后来我回头看到张某3跑了,丁光乐在追,张被车子绊倒在地,丁光乐上前手抬的很高,狠狠向张某3身体砸去,打了好几下,当时天太黑我只看到动作,没看到手里是否有东西。张某3被打之后跑了,丁光乐又去追张某3,还回头让我帮他找手机。后来我没找到手机,去追他们两个,追到后看到张某3躺着地上动不了,他手上有擦伤,肚子破了,肠子流出来了,丁光乐站在旁边。有人报警,我送张某3去医院,丁光乐被公安带走。8、证人黄某2(报警人)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2日晚上约10点半,我在宝宝乐托儿所旁的月亮阁足浴店门口和店里老板娘聊天,看到门外一个30多岁穿暗红色羽绒服的男子像喝醉酒一样从望云路方向往直路新村方向跑来,后直接仰倒在直路新村马路中间,我过去扶他,发现他嘴唇上有血,腹部衣服有血渗出,翻开衣服下摆,发现他肚子被剖开了,肠子外露,于是报警。当时我未看到有人追他。后一个40多岁的女的跑来抱着他哭。9、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2日晚近22时,我经过直路新村路口靠近望云某的地方,看到一个女的蹲在地上,和她旁边站的一个四五十岁、短头发、穿深色外套的男的吵的很厉害,吵了很久。22点多,我听到直路新村麻将室外有人大喊,出去看只有那个女的在找手机,男的不见了。10、证人张海川的证言,证明:我是张某3哥哥。2016年12月23日凌晨我接到通知说我弟弟张某3在诸暨被杀,正在医院抢救,后死亡。张某3直系亲属除了父母还有一个五岁的女儿。11、被告人丁光乐的供述,证明:我和丁某2在老家保持情人关系十六七年。2016年10月份,我到诸暨找丁某2,发现她和张可(后经指认为张某3)同居,但丁某2没有明确和我说分手,我们保持联系,天天见面。12月22日晚6点多,我打电话给丁某2,她没接,遂到月亮阁足浴店后面的棋牌室找她,发现她和张某3都在。我又打电话给丁某2,因她不接电话,我们在电话里吵了两个小时。二十分钟后,我打电话告诉她我在足浴店边上,她不来,我就去找张某3,不久她就到了,因为不接电话的事情又吵了约半个小时。我回去拿了一把蓝白相间的剪刀,如果张某3叫人打我,我肯定要用剪刀还手的,不会让他好过。之后,我让丁某2带我去找张某3,她不去,我一人到丁某2住处,张某3把我推出门。随后,我到月亮阁找到丁某2,丁某2带我到望云路和直路新村交叉口的地方,又开始吵。不知吵了多久,张某3来了说要弄死我,就准备打电话叫人,丁某2拿走他手机,他上来踹了我两脚,我让他不要嚣张,他还想打我,我火气上来,想教训教训他,拿出剪刀往他身上乱扎,扎了几下,有一下捅在肚子上。他跑,我追,后他在一辆车附近倒了,爬起来又跑,我继续追,追了十来米不追了,把剪刀扔了,我过去看到张某3躺着地上,丁某2抱着他在哭。有人报警,我站在原地,警察问怎么弄的,我说我剪刀弄的,就被带到派出所了。12、归案经过,证明:城中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到达现场,发现张某3系被丁光乐剪刀捅伤,遂将在现场的丁光乐传唤至该所,后丁光乐如实交代了其用剪刀捅伤张某3的事实。14、丁光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辨认人丁光乐对和张某3争吵并将其捅伤的地点、张某3逃跑方向、丁光乐抛弃作案剪刀地点、张某3最后倒地地点进行了辨认。15、110案件信息及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12月22日22时42分诸暨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接到黄益彪报警称在直路新村宝宝乐托儿所门口有人打架。16、销户证明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张某3及被告人丁光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丁光乐因琐事持剪刀多次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明知持剪刀朝被害人张某3要害部位多次捅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有杀人故意。辩护人提出的应定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丁光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张某3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判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光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丁光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黄某1、张某1因被害人张天可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二十万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莹代理审判员 魏晓靖人民陪审员 梁建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晓楠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