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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4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董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董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4102号原告:张建国,男,195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董巍,女,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现在押。原告张建国与被告董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承诺1个月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2017年1月9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1月18日前偿还15万元,但被告到期后仍未能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万元及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2017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1月18日前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6年9月9日向被告账户转账20万元,另有13万元系之前通过现金方式给付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承诺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理应依约偿还借款,因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院庭审,故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国借款三十三万及自二○一六年十月十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董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存代理审判员  古 悦人民陪审员  米文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崇晓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