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3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与程洪发、郭风山、杨庆林、借款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程洪发,郭风山,杨庆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3民初5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地址黑龙江省海林市。负责人:马利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强,男,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员工,住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程洪发,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郭风山,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杨庆林,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以下简称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程洪发、郭风山、杨庆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强,被告程洪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风山、杨庆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林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844元、利息36070.61元,合计76914.61元,第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7443.70元,合计87443.70元,第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7444.38元,合计87444.38元。以上三被告共计拖欠借款本息251802.69元;(所列金额为截至2017年3月26日所欠金额,案件审理期间至判决、执行阶段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之金额按照年利率21.8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要求三被告对诉讼请求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2012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并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4月24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2012年4月25日第二、第三被告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各5万元,2012年4月24日第一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2012年4月25日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总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借款用途为承包土地、购买农资,并约定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如发生争议可向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9156元、利息1846.59元,第二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1850.56元,第三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1850元。现截止到2017年3月26日第一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0844元、利息36070.61元,合计76914.61元,第二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50000元、利息37443.70元,合计87443.70元,第三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7444.38元,合计87444.38元。以上三被告共计拖欠借款本息251802.69元。程洪发辩称,承认借款,对借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是我们借的钱被张国明用了。郭风山、杨庆林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海林邮政银行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手工)借据、收到贷款确认单、身份信息、债权催收公告、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偿还借款清单。证明三被告借款事实,被告程洪发对其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案主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程洪发、郭风山、杨庆林于2012年4月24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海林邮政银行申请贷款,并签定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并约定从2012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推选程洪发为联保小组牵头人。海林邮政银行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各项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5万元。程洪发、郭风山、杨庆林又分别与原告签定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总额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借款到期后,被告程洪发尚欠借款本金40844元,利息36070.61元,合计76914.61元。被告郭风山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37443.70元,合计87443.70元。被告杨庆林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37444.38元,合计87444.38元。另查明,海林邮政银行在实际进行催收过程中,并于2016年7月4日在黑龙江日报刊登催收公告。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程洪发、郭风山、杨庆林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约定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同时签定了小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各5万元。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程洪发、郭风山、杨庆林负有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庭审中,程洪发称此款被案外人张国明用了,与本案系二个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向案外人张国明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海林邮政银行要求被告程洪发偿还借款本金40844元,利息36070.61元,合计76914.61元,被告郭风山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37443.70元,合计87443.70元,被告杨庆林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37443.38元,合计87443.38元,予以支持。被告郭风山、杨庆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洪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40844元,利息36070.61元,合计76914.61元;二、被告郭风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37443.70元,合计87443.70元;三、被告杨庆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37444.38元,合计87444.38元;四、被告程洪发、郭风山、杨庆林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7.04元,由被告程洪发、郭风山、杨庆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刚审 判 员 高文栋人民陪审员 刘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桂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