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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3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莫某1与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1,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民初621号原告莫某1,男,汉族,1962年12月22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委托代理人程金玉,女,汉族,系遂溪县法律援助处志愿者。被告黎某,女,汉族,1960年11月29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原告莫某1诉被告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莫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1起诉认为:原告与被告在1982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按照农村习俗摆酒结婚,在××××年××月××日生育大儿子莫某2,××××年××月××日生育次子莫景仁,××××年××月××日生育小儿子莫某3。双方没有办理婚姻登记。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夫妻关系日益冷淡,原告于1993年3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没有任何的夫妻感情,请求贵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莫某1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2、《常住人口登记卡》;3、《证明》。被告黎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其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莫某1与被告黎某在《常住人口登记卡》中的信息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莫某1与被告黎某在《常住人口登记卡》中的信息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均已达到结婚的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庭审中,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者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且被告黎某也同意离婚,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莫某1与被告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莫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岳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的;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