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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龚勇民、杨力与廖勇明、袁青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勇民,杨力,廖勇明,袁青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539号原告:龚勇民,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13日,四川省营山县人。原告:杨力,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3日,四川省营山县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武俊(特别授权),营山县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勇明,男,汉族,生于1977年2月8日,四川省营山县人。被告:袁青华(曾用名袁清华),女,汉族,生于1977年11月20日,四川省营山县人。原告龚勇民、杨力与被告廖勇明、袁青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丽、人民陪审员侯晓波、王建林组成合议庭,由李云丽任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勇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武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勇明、袁青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勇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二原告欠款壹拾陆万柒仟元正(小写:167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原告龚勇民、杨力和被告廖勇明三人合伙在宁夏吴忠职业技术学院承包学生食堂,原告龚勇民、杨力向被告廖勇明、袁青华的银行账户分三次共计打投资款23万元整。由于多方面原因,导致合伙经营无法正常进行,于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达成和解清算撤伙债权债务协议即欠条一张,解除了合伙关系。经结算二被告欠二原告人民币18万元,已付13000元,其余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付,现仍欠二原告167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廖勇明辩称:1.2013年7月,廖勇明、马旭睿与宁夏吴忠民族职业技术学院签订食堂经营承包合同,总投资30万元,廖勇明投资22万元。2014年5月,龚勇民与杨力实地考察后,将马旭睿8万元的股份买断,并提出按总投资款30万元除以3人等于每人投资10万元,即杨力、龚勇民两人合计20万元,后将20万元转入廖勇明及袁青华的账户上。2.因种种原因,杨力、龚勇民两人于2015年1月提出解除合伙关系。3.2015年9月21日,被告回家与袁青华离婚,被告邀龚兵到高地茶坊喝茶,原告龚勇民、杨力等六人闻讯来到高地茶坊,与被告协商解除合伙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最后被告在原告挟持下,被逼写下两张欠条才得以脱身。现学校已与被告解除合同关系,至今仍欠商家8万元货款。被告袁青华辩称:被告袁青华于2015年9月21日和廖勇明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已不是夫妻���系,在离婚前,两、三年时间双方已是分居生活状态,夫妻互无经济往来,对廖勇明所欠债务,被告袁青华一概不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龚勇民与被告廖勇明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原告龚勇民、杨力与被告廖勇明口头协议,共同合伙承包和经营宁夏吴忠民族职业技术学院食堂,总投资30万元,总投资30万元,每人出资10万元。2015年1月,原告龚勇民、杨力提出退伙,2015年9月21日,被告廖勇向原告龚勇民、杨力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杨力、龚勇民股金款壹拾捌万元正(180000元)吴忠所有债务由廖勇明承担,与龚勇明、杨力无任何关系,年前付叁万元正,剩余余款从2016年3月份起,每月支付15000元(壹万伍仟元正)如没按照支付按180000的1%支付违约金(1800元)���欠条长期有效。欠款人:廖勇明,2015年9月21日,固原所有债务由廖勇明承担与龚勇民无任何关系,年前付贰万元正,剩余余数2016年8月底付清,此条长期有效。欠款人:廖勇明,2015年9月21日,证明人:邓淑琼、胡华”。欠条书立后,被告退回了股金13000元,后未再支付,故,二原告诉到我院,要求二被告承担支付剩余股金的请求。另查明:被告廖勇明与袁青华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双方共同参与宁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的食堂承包、经营活动,二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龚勇民、杨力与被告廖勇明自愿合伙承包和经营宁夏吴忠民族职业技术学院的食堂,双方虽无书面协议,但进行了口头约定,并都实际参与了投资和经营,双方合伙关系成立,2015年9月21日,原告龚勇民、杨力与被告廖勇明口头商定退伙,被告廖勇明向原���出具欠条,该欠条实质是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债权债务的最终结算,原告龚勇民、杨力与被告廖勇明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在合伙结算时对利息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勇明称其书立的欠条是受到原告威胁所写,因被告廖勇明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800元,因欠条中载明,被告未按时支付股金的,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1800元,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勇明、袁青华在原告龚勇民、杨力与被告廖勇明合伙期间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例外情形有两种,一种是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另一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同时,根据上述规定,配偶一方对是否存在上述两种例外情形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袁青华未提交证据证明龚勇民、杨力主张的上述欠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二原告主张上述欠款应当按廖勇明与袁青华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勇明、袁青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龚勇民、杨力在宁夏吴忠民族职业技术学院食堂的承包经营费167000元;二、被告廖勇明、袁青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龚勇民、杨力违约金1800元;三、驳回原告龚勇民、杨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被告廖勇明、袁青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丽人民陪审员  侯晓波人民陪审员  王建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蒲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