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民初2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蒋连果与沈立新、宜兴市国窑炉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连果,沈立新,宜兴市国窑炉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22民初2717号原告:蒋连果,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沈立新,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山,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兴市国窑炉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施荡村。法定代理人:钱仲尧,职务:经理。原告蒋连果与被告沈立新、宜兴市国窑炉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原��蒋连果诉称,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24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0日,被告沈立新将承包被告宜兴市国窑炉业工程有限公司湛江东海岛广钢环保迁建项目自备电厂235MW机组2#机保温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为此签订了施工协议,并约定工程量以原告实际完成后经被告确认的工程量为准,施工工程单价为55元/平方米,工程完成经验收合格后发包人付清全部工程款。2015年5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全部工程量,验收合格后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573674.75元,然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义务,至今仍欠原告12400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权,特提起诉讼。被告沈立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案涉不动产施工地为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东简镇。因此,本案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管辖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明文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就是建设工程所在地即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故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是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退一步说,依照被告所在地管辖的话,本案也应当是由被告沈立新或宜兴市国窑炉业工程有限公司的所在地的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移送至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或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虽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案涉工程已经完成,并且进行了实施结算;原告蒋连果与被告沈立新签订的施工协议,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的约定,且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蒋连果为接收货币一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原告蒋连果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蒋连果住所地为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沈立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碧野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