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3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原告严利根诉被告赖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利根,赖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3民初234号原告:严利根,男,汉族,1982年10月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新,广东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涛,男,汉族,1989年6月出生。原告严利根与被告赖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利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利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6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案外人陈跃波借款6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约定为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案外人陈跃波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但是被告仍未偿还。于是案外人陈跃波要求作为担保人的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借款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为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4月20日代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陈跃波分别偿还了22000元(其中2000元作为逾期还款利息,2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和40000元。据此可知,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60000元和支付了逾期还款利息2000元给案外人陈跃波,即原告代被告支付了代偿款共计62000元。被告赖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因被告赖涛未到庭,无法进行当庭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被告赖涛因急需资金周转,经严利根担保向陈跃波借款6万元。被告赖涛借款时当即写下借据,约定“借款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但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严利根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并捺上指印。借款发生后,被告赖涛并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欠款,陈跃波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后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跃波偿还22000元,于2015年4月20日向陈跃波偿还了40000元。原告称一共偿还了62000元,其中有2000元是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向陈跃波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拒绝履行偿还借款时,陈跃波以原告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为由,向其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原告代为被告偿还了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严利根代替借款人赖涛向债权人陈跃波履行还款责任后,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有权向赖涛进行追偿。故原告严利根请求被告赖涛偿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代为偿还的62000元中,有2000元属于逾期利息,因借据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按上述规定,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2014年12月31起至严利根代偿之日2014年4月20日,共计3个月零20天,按本金60000元,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逾期利息应当为1011元。原告归还2000元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因此,本院对于严利根支付的利息超过1011元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赖涛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涛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利根偿还61011元。二、驳回原告严利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赖涛负担664元,由原告严利根负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建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春柳 微信公众号“”